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游明順
上列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
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因無法負擔
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31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107 、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及第155 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7 頁)、存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177 至223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3 頁
)、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9 至151 頁)等件為證,核閱
屬實,
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0歲,目前任職於宗宸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4,156元,此有債務人薪
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至261 頁)。又經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17,764元,及已於108 年1 月21日解約領取之保單解
約金41,385元、42,085元,此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1 頁)。以債務人尚需與1 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依其財產狀況,及其
債務人陳報之債務已達2,581,200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