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債 務 人 郭財榮
代 理 人 張衞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財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
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至
第8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7頁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6頁)
、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52頁)、財團法人浩然基金會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6
頁)、海園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等
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任職於海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3萬3,763元,名下尚有民國9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
(見調解卷第9頁),價值約1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7元(含勞健保費,
見調解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而債務人負擔之債
務,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為223萬7,548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其自陳每月可清償1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以此計算,至少需約15年(計算式:2,237,548÷12,35
3÷12=1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