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陳煒紘即陳君松
上列
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煒紘即陳君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107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車號000-
000行照(見本院卷第64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
明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192頁)、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
、第193頁至第1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房屋租居費用
收訖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債務人子女在學證明(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6頁)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
職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兼職,每月薪資約4萬31元
至4萬9,374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名下僅
有帳戶存款204元、4,153元、9,137元(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8頁、第100頁),以及93年度出廠之機車一輛(見本院
卷第64頁)。而債務人每月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906元外,
另須負擔3名子女
扶養費用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所負擔之債務至少達304萬8,609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
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