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帥人豪
代 理 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帥人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
戶籍謄
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6頁至
第18頁)、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總業
存字第109015463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儲字第1090947498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58頁)、收入
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2頁)、元亨利
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元公文字第10907
17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9年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1620號函(見本
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至
第24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等
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
補助8,836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所載至少22萬9,623元(見調解卷第14頁),故其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