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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黃國瑞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瑞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 定自民國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自106 年2 月1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 ,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34、55、78頁)。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除 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長子及次子扶養費。惟查,債務人 長子及次子分別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後成年且大學畢業,嗣分別 於國外及國內就讀碩士班(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應認 皆具獨立謀生能力,無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居住於臺 北市南港區,以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認 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額度,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後,於免責前經裁定開始清算,業據說明如上, 揆諸前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依本院101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已認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4 萬6558 元(見認可裁定理由欄二、㈠)。 ⒊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 ,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 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 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 得再受分配。亦為消債條例第79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因有消債 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 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 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查本件清算債 權人陳報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經債務人給付或因聲請強制執行 受償額合計為61萬294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45-147 、15 9 頁)。依前開規定,上述債權人受償額加算於清算財團,清 算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前述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消 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亦有 明定。 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業已依上開規 定,限制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不得為奢靡 浪費之消費活動。而本件清算程序之調查及債權申報時,有裕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陳報,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終結後原對裕隆公司負有2 筆債務,其中一筆係申辦機車分 期付款,嗣於105 年5 月4 日全額結清;另一筆亦為分期付款 業務,因客戶對分期產品爭議,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買回,有裕隆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 卷第87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02 頁)。而據怡富公司陳報, 債務人於103 年4 月15日向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為24 萬9624元之家具,繳款1 期後即未償還(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 71頁)。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26 號怡富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卷宗,該買賣契約內容為債務人向親臨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家具,商品總價為21萬5000元,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是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終結後,既無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等不可 歸責事由發生,即未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陸續購買機車、高價 家具,顯然有違反生活程度限制之奢侈浪費行為,嗣又因此新 生債務而生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顯見該奢侈消費行為減少其 清償能力,債權人並因未能依更生條件受償而受有損害。 ⒊債務人雖到場陳述意見表示:有這件事情,惟不是買家具,是 借款幾萬元,伊當時急著用錢,不知為何後來滾成20幾萬元; 貸款中間人請伊簽本票,並說之後會有人打電話給伊,請伊用 購買家具之名義借款,借款者當時說用買家具之名義要伊向怡 富公司貸款24萬餘元還他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 可採。況原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既已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 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在薪資收入穩定之情形下,既未履行更 生方案,又持續發生消費借款行為,顯難認該等消費有必要性 及符合債務人生活程度限制。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且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本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復難認情節輕微 ,是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