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黃國瑞
代 理 人 黃正琪
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瑞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
定自民國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開始
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
司
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自106 年2 月1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查核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
,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34、55、78頁)。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除
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長子及次子
扶養費。
惟查,債務人
長子及次子分別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後成年且大學畢業,嗣分別
於國外及國內就讀碩士班(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應認
皆具獨立謀生能力,無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居住於臺
北市南港區,以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認
定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額度,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係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後,於免責前經裁定開始清算,
業據說明如上,
揆諸前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依本院101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已認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4
萬6558 元(見認可裁定理由欄二、㈠)。
⒊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
,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
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
俟其
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
得再受分配。亦為消債條例第79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因有消債
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
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
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查本件清算債
權人陳報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經債務人給付或因聲請強制執行
受償額合計為61萬294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45-147 、15
9 頁)。依前開規定,上述債權人受償額加算於清算財團,清
算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前述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消
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亦有
明定。
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業已依
上開規
定,限制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不得為奢靡
浪費之消費活動。而本件清算程序之調查及債權申報時,有裕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陳報,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終結後原對裕隆公司負有2 筆債務,其中一筆係申辦機車分
期付款,嗣於105 年5 月4 日全額結清;另一筆亦為分期付款
業務,因客戶對分期產品爭議,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買回,有裕隆公司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消債清
卷第87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02 頁)。而據怡富公司陳報,
債務人於103 年4 月15日向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為24
萬9624元之家具,繳款1 期後即未償還(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
71頁)。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26 號怡富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卷宗,該
買賣契約內容為債務人向親臨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家具,商品總價為21萬5000元,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是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終結後,既無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等不
可
歸責事由發生,即未履行更生方案,
期間陸續購買機車、高價
家具,顯然有違反生活程度限制之奢侈浪費行為,嗣又因此新
生債務而生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顯見該奢侈消費行為減少其
清償能力,債權人並因未能依更生條件受償而受有損害。
⒊債務人雖到場陳述意見表示:有這件事情,惟不是買家具,是
借款幾萬元,伊當時急著用錢,不知為何後來滾成20幾萬元;
貸款中間人請伊簽
本票,並說之後會有人打電話給伊,請伊用
購買家具之名義借款,借款者當時說用買家具之名義要伊向怡
富公司貸款24萬餘元還他錢
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
可採。況原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既已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
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在薪資收入穩定之情形下,既未履行更
生方案,又持續發生消費借款行為,顯
難認該等消費有必要性
及符合債務人生活程度限制。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且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本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復難認情節輕微
,是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