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陳炎輝
代 理 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即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9年10月21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調解
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
等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自109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其目前任
職於冠達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自陳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6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冠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狀、收入
切結書在
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頁,聲請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07頁
、第123頁、第145頁)。另其每月領有2,750元之租金補助
(總額1萬1,000元,與配偶、子女4人共住,1人2,750元)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
051566號函
佐證(見聲請卷第112頁),故其每月固定收入
應為2萬2,750元,應
堪以認定。
㈢其次,債務人配偶因罹患有重症肌無力(見聲請卷第128頁
),無法工作,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調解卷第7頁),
故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該二人(見本院卷第18頁),應屬有
據;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分別為1萬1,274元、1萬1,274元、1萬6,563元(見聲請卷第
167頁),均低於居住地即臺北市之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
萬7,668元,
堪認業已撙節花費,而未成年子女每月除獲有
前開租金補貼外,尚領有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每學期亦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060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
6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56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9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6534號函等件附卷
足憑(見
聲請卷第114頁、第131頁),
是以,配偶部分經扣除每月租
金補助2,750元,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租金補助2,750元、每
月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在學低收入戶補助平均每月1,343
元(計算式:8,060元÷6月=1,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債務人尚各須負擔8,524元(計算式:11,274-2,750=8,
524)、8,100元(計算式:16,563-2,750-4,370-1,343
=8,100),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2萬7,898元
(計算式:11,274+8,524+8,100=27,898),已高於其每
月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
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