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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丹綺有限公司(即愛妮雅化妝中正店) 法定代理人 陳宥辰 被上訴人  高慧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消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各定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住所地之文林派出所(原審卷第33至34頁),揆諸首揭規 定,上訴人應於109 年9 月24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 109 年10月19日始提其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 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指陳:其從未於營業所門首或其他位置看見郵局 黏貼之送達通知,郵局未黏貼投遞送達通知書,原判決未生 寄存送達之效力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 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 ,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 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 條第1 項規定固明。惟查,原判決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上 訴人登記營業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將原判決寄存於上訴人營業所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33至34頁),該送達證書已記明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於寄存送達後經10日自即發生送達 效力,上訴意旨指摘郵局未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其住居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云云,未 舉證證明該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仍應 認送達證書之記載為合法,上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至上訴狀另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主張如寄 存送達不合法,應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 達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8頁),但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業如前析,上訴意旨攀引上開裁定意旨,已難為本件 比附援用,何況該裁定旨在敘明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如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行寄存 送達,然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地址為其營業所,上訴狀所載 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亦與原判決送達址同,而原審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向上開處所送達時,復經上訴人之受僱 人簽收無訛等情,各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頁、民事上訴狀及送達證書於卷足考(原審卷第16頁、 本卷第16頁、第30至32頁),足徵原判決送達處所確為上訴 人營業所,此與上開裁定意旨所論有間至明,是上訴人率引 上開裁定所為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