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丹綺有限公司(即愛妮雅化妝中正店)
法定
代理人 陳宥辰
被
上訴人 高慧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消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各定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
住所地之文林派出所(原審卷第33至34頁),
揆諸首揭規
定,上訴人應於109 年9 月24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
109 年10月19日始提其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頁),已逾
上
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
上訴意旨雖指陳:其從未於營業所門首或其他位置看見郵局
黏貼之送達通知,郵局未黏貼投遞送達通知書,原判決未生
寄存送達之效力
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
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
,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
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
條第1 項規定固明。
惟查,原判決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上
訴人登記營業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
、
受僱人而無法送達,
乃將原判決寄存於上訴人營業所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參(原
審卷第33至34頁),該送達證書已記明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於寄存送達後經10日自即發生送達
效力,上訴意旨指摘郵局未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其住居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云云,
迄未
舉證證明該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仍應
認送達證書之記載為合法,上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至上訴狀另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主張如寄
存送達不合法,應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
達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8頁),但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業如前析,上訴意旨攀引上開裁定意旨,已難為本件
比附援用,何況該裁定旨在敘明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如
非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行寄存
送達,然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地址為其營業所,上訴狀
所載
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亦與原判決送達址同,而原審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向上開處所送達時,復經上訴人之受僱
人簽收
無訛等情,各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頁、民事上訴狀及送達證書於卷足考(原審卷第16頁、
本卷第16頁、第30至32頁),
足徵原判決送達處所確為上訴
人營業所,此與上開裁定意旨所論有間至明,是上訴人率引
上開裁定所為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