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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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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達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 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係屬非訟事 件,先為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且 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 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 徵程序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經查,聲 請人陳報之破產財團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 徵聲請費用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就已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書,其中現金部分應載明存 放地點,且提出相關證明,並請補正聲請人下列財產清冊資 料,如無下列財產,請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 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三、聲請人應提出「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四、聲請人就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就欠缺下列事項之部分應為補 正;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若有,並應提出完整之債 權人清冊,載明下列事項: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六、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 個月部分之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 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 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