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義
訴訟代理人 李品樺
被 上訴人 陳炳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依
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炳增給付(見本院
卷第313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
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無償提供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供
富昱公司經營使用,富昱公司指派訴外人即其所屬員工洪維
德為被上訴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安裝自動
報警防衛系統(下稱系爭防衛系統)。
嗣富昱公司負責人陳
炳增(下與龍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竟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
理系爭防衛系統,龍杰公司已將系爭防衛系統作為廢棄物丟
棄,被上訴人所為
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備位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陳炳增賠償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龍杰公司以:伊於100 年間與富昱公司簽訂裝設防衛系統設
備契約,由富昱公司為伊裝設系爭防衛系統,嗣因系爭防衛
系統損壞無法使用,且富昱公司告知無法修繕,伊遂經陳炳
增指示將之作為廢棄物丟棄,伊不知系爭防衛系統為上訴人
所有,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50萬
元之損害等語置辯。陳炳增則以:上訴人與富昱公司合作經
營自動報警防衛系統,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技術、維修
,富昱公司負責提供線材、招攬客戶,系爭防衛系統經龍杰
公司表示損壞後,伊已通知上訴人進行維修,上訴人置之不
理,該系統已無任何殘值,伊遂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系爭
防衛系統,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應對富昱公司提告
,不應對伊個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追加以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為備位請求陳炳增賠償之依
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
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昱公司於100 年5 月23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陳炳增(
持
有股份數46,000股),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代表法
人為上訴人,持有股份數50,000股)、訴外人陳界鈜(持有
股份數2,000 股)擔任董事,訴外人謝寶枝(持有股份數2,
000 股)擔任
監察人。嗣富昱公司經同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0910602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㈡、上訴人與富昱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如107
年度士簡字第30號卷第7 至8 頁所示)。
㈢、富昱公司曾派其所屬員工洪維德為龍杰公司安裝系爭防衛系
統。
㈣、龍杰公司為支付系爭防衛系統租賃使用費用,曾開立付款人
為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下稱系爭
4 紙支票),並均已兌現。
㈤、系爭防衛系統業經陳炳增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龍杰公司
已將之作為廢棄物丟棄。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
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認其有
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
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經查:
⒈富昱公司曾派其所屬員工洪維德為龍杰公司安裝系爭防衛系
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合約
書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全(誤載為金)額無
償提供系統商品給甲方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經營使用」(
見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30號卷第7 頁背面),又該條
所稱
甲方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即為富昱公司,為上訴人、陳炳
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依該約定之文義,
尚
非可逕認上訴人已將防衛系統之
所有權移轉予富昱公司。再
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及富昱公司負責人陳炳增均稱系
爭防衛系統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84
、85、264 頁),
益徵上訴人及富昱公司並未約定將系爭防
衛系統之
所有權移轉予富昱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
防衛系統之所有權等語,
堪予憑採。
⒉系爭防衛系統業經陳炳增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龍杰公司
已將之作為廢棄物丟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惟系爭防衛系統之使用契約存在於龍杰公司與富
昱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又富
昱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
炳增為
清算人,嗣於同年月28日經准予解散登記,有富昱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昱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7011號卷第9 至1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富
昱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見原審卷第27頁),是富昱公司
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復參以龍杰公司陳稱:
系爭防衛系統損壞,因伊之契約係對富昱公司,一定是找富
昱公司來修,富昱公司說已經解散,沒有辦法維修,富昱公
司有通知上訴人修理,上訴人並未修理,後來富昱公司就通
知伊把東西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8、31、34頁、本院卷第
102 頁),
堪認陳炳增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系爭防衛系統
之舉措,係本於其為富昱
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執行富昱公司
清算事務,代表富昱公司所為之行為,屬富昱公司之行為,
而非其個人之行為,是陳炳增既非該行為之主體,不能逕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
⒊系爭防衛系統之使用契約存在於龍杰公司與富昱公司間,並
由富昱公司派員裝設在龍杰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可知系爭
防衛系統之占有乃由富昱公司移轉予龍杰公司,依民法第94
3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富昱公司對系爭防衛系統適法有處分
之權限,則龍杰公司經陳炳增指示後,將其作為廢棄物丟棄
,
難認龍杰公司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至龍杰公司為支付系爭防衛系統租賃使用費用,曾開立受
款人為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
支票),並均已兌現,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給付欠款事
件中陳稱:當時有幫富昱公司去向龍杰公司收款,有跟富昱
公司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2分之1處分掉這個款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卷第54頁),其於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83號給付費用等事件(下稱另案,該案卷下稱83號卷)
中亦陳稱:系爭4紙支票係伊前往龍杰公司收取等語(見83
號卷第111頁),及陳炳增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證稱:龍杰公
司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之費用是上訴人去收,上訴人向龍杰公
司收取4張支票,收回來後有依照合作關係拆帳,一半給伊
等語(見83號卷第60頁)、龍杰公司於另案中陳稱:系爭2
紙支票係因上訴人前來收款,龍杰公司之會計人員應上訴人
要求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見83號卷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僅係代富昱公司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
系統之使用費用,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嗣系爭4紙支票由上
訴人與富昱公司各持2紙提示兌現,尚難逕以系爭2紙支票之
受款人載為上訴人,即認龍杰公司知悉系爭防衛系統為上訴
人所有。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龍杰公司有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龍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龍杰公司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上訴人不能具體指明龍杰公司之行為
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㈢、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法人依同法第26
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
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昱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富昱公
司為從事清算事務之必要,自為有行為能力,且該公司為法
人,無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富昱公
司因解散已
無行為能力,備位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陳炳
增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
,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炳增賠償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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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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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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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N0000000 │100年12月31日 │7,875元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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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N0000000 │101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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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N0000000 │101年4月25日 │同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4 │CN0000000 │101年7月2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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