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被
上 訴人 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春景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算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同年月8日向伊
訂購己烷各30桶,每桶200公升(下稱
系爭貨物),價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19萬2,600元、19萬9,020元(下稱系爭買
賣),
兩造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
年月8日、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
迄未給付貨款
,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39萬1,62
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但約定被上訴人應
交付之己烷應使用新桶裝,被上訴人卻使用較便宜之二次桶
,每桶有1,200元之價差,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應扣除7萬
2,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4日、同年月8日向其訂
購每桶200公升之己烷各30桶,買賣價金依序約定為19萬2,6
00元、19萬9,020元,合計39萬1,620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
月8日、同年月15日,將上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
人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蘇明龍、藍肯瑞收受
等情,
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報價單、訴外
人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貨品
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60至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
價金合計39萬1,620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以二次桶裝載,
而非使用新桶,與
兩造約定不符,如以新、舊桶每桶價差1,200元計算,其應
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7萬2,000元(計算式:60×1200=
72000)等語。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乙節,均未爭執,上訴人執前詞為辯,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應以新桶
裝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並經上訴人簽回之108年1月4日及8日報價
單(原審卷第14、15頁),其上無任何有關系爭貨物應以新
桶裝載之記載,
難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已有應以
新桶裝載之約定可採。
㈢
參照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以每公升單
價34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每桶200公升之正己烷各10桶(下
稱前次交易),約定以新桶裝載,指定送達「屏東縣○○鄉
○○路○○○號(信功實業藍肯瑞先生收)」,經藍肯瑞簽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次交易之報價單及貨品出貨
單
可稽(原審卷第46、48、49頁),而上訴人於前次交易後
,
旋於半個月內再分別以每公升30.6元、31.67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己烷(正己烷之別稱),前次交易與系爭買賣
約定之貨物單價差額為每公升3.4元、2.53元,每桶價差依
序為680元(計算式:3.4×200=680)、506元(計算式:2
.53×200=506),
衡酌前次交易與系爭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及買賣
標的物相同、交易時間相近,且上訴人
自承係分次向
被上訴人下訂單等情(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於前次
交易後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時,系爭買賣與前次交易
之買賣條件應非同一,始有上開價差,復參照李明誌證稱:
因證人邱建明一直壓低價格,所以以二次桶交付,伊於108
年1 月10日與邱建明係討論同年月15日交貨要使用二次桶,
系爭訂單成立時,新舊桶價差為1 個桶子300 元等語(原審
卷第106 至108 頁),依其此證述,顯示如比較前、後交易
,系爭買賣因使用二次桶將致每桶有300 元價差,
核與前次
交易與系爭買賣每桶存在相當金額價差之事實相符,證人李
明誌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益徵系爭買賣與前次交易之條件確
有不同,上訴人逕以前次交易之貨品出貨單記載「新桶」為
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亦有以「新桶」裝載之約定,難認有
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使用二次桶而非新桶
裝載,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新、舊桶價差為每桶
1,200 元,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網路截圖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6頁),然審究其上雖記載散
裝己烷每公升價格為49.1元、200 公升桶裝己烷每桶價格為
1 萬1,020 元,惟其交易對象分別載明為「合約用戶」、「
一般用戶」,購買方式則有「散裝」、「桶裝」之差異,亦
未標示二者之裝載容器相異,上訴人據此推論新、舊桶價差
應為1,200 元等語,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新桶
1,200 元,舊桶450 元,差750 元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
,亦與上開中油公司網路資料未符,是其執此抗辯,
即無可
採。另縱認中油公司就銷售己烷之條件存有價差,應僅係該
公司自行訂定之交易條件所使然,核與系爭買賣是否使用新
桶或約定以二次桶裝載,或新、舊桶價差係屬二事,不足據
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使用新桶或新、舊桶價差之證明。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08年1月4日及8日之
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報價單均載明付款條件為
「次月5日現金匯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月8日及15日
出貨至上訴人指定應送達處所,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物買
賣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貨品出貨單
可稽(原審卷第10、11、14、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
上訴人有系爭貨物買賣價金
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620元,自屬可採
。
㈤上訴人固抗辯: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臣與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李明誌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有缺失,
兩造應約定使用新桶而非以二次桶裝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
觀諸陳俊臣與李明誌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56分
之對話內容,李明誌雖表示「折讓不代表我們有缺失,是因
為報價單沒寫到,認哉」(本院卷第50頁),惟依上訴人提
出之訴外人即證人、上訴人前員工邱建明與李明誌間對話紀
錄可知,邱建明於108 年2 月20日先表示:「目前現場的貨
品跟報價與你當初說的相差甚大。請回國後確認完在一起處
理」、「客戶也相當的不諒解」,李明誌隨即回覆:「我們
沒有問題」、「當初報價因為要有競爭力,是整過二次新統
的價格」、「油品質有問題嗎」,邱建明又稱:「油桶有問
題」,李明誌亦回覆:「沒問題~交貨說過了」、「針對於
此我們算是認了,給你們一張折讓,餘款請馬上進來」(本
院卷第48頁)及李明誌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9 時26分再次
表示:「我們就照規矩走即可,基於款沒收到,折讓此刻開
始不接受」、「我們報價與貨都沒問題,折讓只是特與貴司
承益,就商業行為不給予折讓」(本院卷第50頁),核其內
容,被上訴人始終均稱「油桶沒問題」、「當初是整過二次
新桶的價格」、「報價和貨都沒有問題」,
參酌兩造均稱未
同意折讓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
曾表示同意折讓等語,非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
有未符合兩造約定情事,無從僅以李明誌為如上陳述,逕認
兩造係約定使用新桶裝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建明雖證稱:在系爭買賣成立前,
均由陳俊臣指示伊叫貨,上訴人有反應被上訴人第4、5次
交貨之貨物規格不符,伊於108 年1 月10日曾與李明誌談及
日後訂己烷是否有降價空間,不記得該日是否在討論108 年
1 月15日之出貨內容,一直都是叫被上訴人使用新桶,伊與
陳俊臣、李明誌開會時有說要使用新桶,之前討論都是說要
用新桶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然其此證述,核與
前述證人李明誌證述不符,已難逕採。況證人邱建明係依陳
俊臣指示處理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貨物事宜,亦於108 年1
月8 日報價單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5頁),就系爭買賣之交
易條件及履行過程,自當知之甚稔,然其就被上訴人有無依
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之處理程序等事實
,卻答稱不清楚或不記憶(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
嗣又
泛稱無與李明誌約定己烷用二次新桶裝、一直都叫原告交付
新桶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就與系爭買賣之關鍵問題
顯
有避重就輕情形,互核前後交易確有如前所述價差,證人李
明誌亦曾與邱建明討論降價空間,且有二人之對話紀錄
可參
(原審卷第82頁),
堪認其證述系爭買賣係約定使用新桶等
語,並非可採,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送過來是舊桶,舊桶伊無法使用,
客戶也不接受,被上訴人送過來的貨現在放在屏東客戶的現
場,貨款客人沒有付,己烷已經用掉了,但是客戶不付錢,
客戶的意思是因為不是新桶,被上訴人於15日寄到,伊當下
就有打給邱建明反應表示桶子是舊的,還有拍照給她,在20
日就寄給李明誌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惟此抗辯縱然屬
實,亦僅得認上訴人之客戶有拒絕收受舊桶及邱建明將此情
告知李明誌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買賣係約定被
上訴人應交付以新桶裝載之己烷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不能
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應使用新
桶而非以二次桶裝載,買賣價金應扣除新舊桶價差等語,自
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9萬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8年3月25
日,司促字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關於108年3月25日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係就被上訴人未請求
事項而為
裁判,
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