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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其一,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 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及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準備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9萬3950元本息;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 元本息,並求為命上訴人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以回復其名譽。原 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950元本息(即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均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3875 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1 萬00 50元(計算式:7050元+3000元),提起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計1 萬8375元(計算式:1 萬3875元+4500元),扣除已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第二審裁判費1 萬3875元後,上 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預納,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