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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梁吉林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 訴人 蔡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間邀伊合夥共同 研發工業用PCB印刷電路板顯影用消泡劑(下稱消泡劑), 雙方約定由伊負責技術研發,上訴人出資購買原物料,製造 之消泡劑則交由訴外人陳佳榕銷售,再由兩造均分扣除原物 料成本及其他開銷後之利益。伊自同年月31日起,在上訴人 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工廠進行研發,並於100年4月29日完成消 泡劑配方(下稱甲配方),上訴人指示伊持續調整、測試 消泡劑配方,調整後配方經測試雖無結塊或異常情形,但仍 無法降低成本,兩造遂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最終之消泡劑配 方(下稱乙配方),並調製200公升消泡劑進行銷售,上訴 人並於同年9月間分配銷售利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伊 ,於同年10月間以消泡劑配方有缺陷為由,向伊表示不再 銷售。伊於103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佳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向超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惠公司)購買消泡劑原料M12(即錠子油),始知 上訴人持續製造消泡劑並出售獲利,因上訴人自100年9月8 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以佳泰公司名義向超惠公司購買M1 2共13桶、每桶200公升,且依乙配方內容,每30公升M12可 調製200公升消泡劑,即1公升M12調製6.67公升消泡劑,及 200公升消泡劑可分配利潤3,000元,即每出售1公升消泡劑 ,伊應分得之銷售利潤為15元,依此計算至少可調製17,342 公升消泡劑,伊可獲分配銷售利益26萬130元,依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13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間約定合夥共同研發消泡劑銷售, 由伊提供場地、實驗室、設備及出資購買原物料,被上訴人 則在伊工廠進行研發,因研發結果尚未可知,雙方並未約定 銷售利益之分配方式。嗣於100年7月間,兩造以乙配方調製 200公升之消泡劑對外銷售,未久即因固化嚴重、不使用 而遭退貨,未有獲利,被上訴人並未成功研發消泡劑,伊當 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因慮及被上訴人遭公司資遣無收 入,方補貼3,000元車馬費予被上訴人,分配消泡劑銷售 利益。伊為保全商譽及信用,僅得自行改良消泡劑配方,經 實驗調整原料、比例、製作步驟、溫度等製程參數後,研發 完成無固化問題之新配方(下稱丙配方),伊使用改良後新 配方生產、銷售消泡劑,與被上訴人研發之甲、乙配方無涉 。兩造既未就消泡劑之銷售利潤分配方式達成合意,被上訴 人僅以伊曾給付3,000元車馬費及訂購M12之數量計算,請求 給付利潤,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6萬130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9年間協議共同研發消泡劑,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場 地、設備及購買原物料之資金,被上訴人負責研發事務,被 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進行消泡劑之研發,上訴人 曾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上訴人自同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6日止,以佳泰公司名義多次向超惠公司購買M12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配方手寫紀錄、超惠公司訂購明 細單為證(本院卷第92至102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 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視為其出資額。合夥之決議, 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 ,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 7條、第670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合夥事業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得為損益分配成數及合 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若未約定分配之成數者,即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惟合夥之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未 經決算前合夥事業之損益不明,自無從分配利潤,且利益之 分配屬合夥事務,僅得向合夥請求,他合夥人非負此給付義 務之人。 ㈡查本件兩造協議共同研發生產、銷售消泡劑,雙方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場地、設備及購買原物料之資金,並由被上訴人負 責研發消泡劑,可知因兩造約定各以金錢、其他財產權或勞 務出資,共同經營消泡劑之研發及銷售事業,而成立合夥契 約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堪以認定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扣除原物料成本及其他開銷後,由 兩造均分銷售消泡劑之利益,且上訴人曾給付分配利益3,00 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給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但否 認兩造已就銷售利益分配方式達成合意,並抗辯:伊僅給付 3,000元車馬費,非分配銷售利益予被上訴人等語,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就兩造對於銷售消泡劑利益之分配方式已有合 意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 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說好銷售研發的消泡 劑後取得之銷售總金額,扣除原物料成本後的純利由雙方均 分,伊在那邊研發1年有餘,因伊是住在樹林,上訴人工廠 在大崙鄉,伊去做實驗再回家所需車程約2個多小時,3,000 元根本不夠油錢,這是上訴人當面向伊表示售出200公升消 泡劑後扣除原物料成本可以分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75、7 6頁)。然徒以上訴人曾給付3,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分配事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主張,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屬無據。 ㈣況被上訴人亦陳明:上訴人並未跟伊說明如何計算,只有表 示這是200公升的銷售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知兩 造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意,被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前 開民法規定請求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然其主張依兩造合意 而為請求,則非可取,是其逕以上訴人自100年9月8日起至 106年3月6日止,以佳泰公司名義向超惠公司購買M12數量及 其受領3,000元之事實,計算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消泡 劑所得之利益,難謂可採。 ㈤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26萬130元,依前揭說 明,其僅得向合夥為請求,上訴人非負給付應分配利益義務 之人,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仍屬無 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 13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