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梁吉林
訴訟
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喜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間邀伊合夥共同
研發工業用PCB印刷電路板顯影用消泡劑(下稱消泡劑),
雙方約定由伊負責技術研發,上訴人出資購買原物料,製造
之消泡劑則交由訴外人陳佳榕銷售,再由
兩造均分扣除原物
料成本及其他開銷後之利益。伊自同年月31日起,在上訴人
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工廠進行研發,並於100年4月29日完成消
泡劑配方(下稱甲配方),
惟上訴人指示伊持續調整、測試
消泡劑配方,調整後配方經測試雖無結塊或異常情形,但仍
無法降低成本,兩造遂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最終之消泡劑配
方(下稱乙配方),並調製200公升消泡劑進行銷售,上訴
人並於同年9月間分配銷售利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伊
,
嗣於同年10月間以消泡劑配方有缺陷為由,向伊表示不再
銷售。
詎伊於103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佳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向超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惠公司)購買消泡劑原料M12(即錠子油),始知
上訴人持續製造消泡劑並出售獲利,因上訴人自100年9月8
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以佳泰公司名義向超惠公司購買M1
2共13桶、每桶200公升,且依乙配方內容,每30公升M12可
調製200公升消泡劑,即1公升M12調製6.67公升消泡劑,及
200公升消泡劑可分配利潤3,000元,即每出售1公升消泡劑
,伊應分得之銷售利潤為15元,依此計算至少可調製17,342
公升消泡劑,伊可獲分配銷售利益26萬130元,
爰依兩造間
之
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13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間約定合夥共同研發消泡劑銷售,
由伊提供場地、實驗室、設備及出資購買原物料,被上訴人
則在伊工廠進行研發,因研發結果尚未可知,雙方並未約定
銷售利益之分配方式。嗣於100年7月間,兩造以乙配方調製
200公升之消泡劑對外銷售,未久即因固化嚴重、不
堪使用
而遭退貨,未有獲利,被上訴人並未成功研發消泡劑,伊當
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因慮及被上訴人遭公司
資遣無收
入,方補貼3,000元車馬費予被上訴人,
非分配消泡劑銷售
利益。伊為保全商譽及信用,僅得自行改良消泡劑配方,經
實驗調整原料、比例、製作步驟、溫度等製程參數後,研發
完成無固化問題之新配方(下稱丙配方),伊使用改良後新
配方生產、銷售消泡劑,與被上訴人研發之甲、乙配方
無涉
。兩造既未就消泡劑之銷售利潤分配方式達成
合意,被上訴
人僅以伊曾給付3,000元車馬費及訂購M12之數量計算,請求
給付利潤,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6萬130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9年間協議共同研發消泡劑,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場
地、設備及購買原物料之資金,被上訴人負責研發事務,被
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進行消泡劑之研發,上訴人
曾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上訴人自同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6日止,以佳泰公司名義多次向超惠公司購買M12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配方手寫紀錄、超惠公司訂購明
細單為證(本院卷第92至102頁),
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
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視為其出資額。合夥之決議,
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
,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民法第66
7條、第670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合夥事業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得為損益分配成數及合
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若未約定分配之成數者,即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惟合夥之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未
經決算前合夥事業之損益不明,自無從分配利潤,且利益之
分配屬合夥事務,僅得向合夥請求,他合夥人非負此給付義
務之人。
㈡查
本件兩造協議共同研發生產、銷售消泡劑,雙方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場地、設備及購買原物料之資金,並由被上訴人負
責研發消泡劑,可知因兩造約定各以金錢、其他財產權或勞
務出資,共同經營消泡劑之研發及銷售事業,而成立合夥契
約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
堪以認定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扣除原物料成本及其他開銷後,由
兩造均分銷售消泡劑之利益,且上訴人曾給付分配利益3,00
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給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但否
認兩造已就銷售利益分配方式達成合意,並
抗辯:伊僅給付
3,000元車馬費,非分配銷售利益予被上訴人等語,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就兩造對於銷售消泡劑利益之分配方式已有合
意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
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說好銷售研發的消泡
劑後取得之銷售總金額,扣除原物料成本後的純利由雙方均
分,伊在那邊研發1年有餘,因伊是住在樹林,上訴人工廠
在大崙鄉,伊去做實驗再回家所需車程約2個多小時,3,000
元根本不夠油錢,這是上訴人當面向伊表示售出200公升消
泡劑後扣除原物料成本可以分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75、7
6頁)。然徒以上訴人曾給付3,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分配事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主張,不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屬無據。
㈣況被上訴人亦陳明:上訴人並未跟伊說明如何計算,只有表
示這是200公升的銷售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知兩
造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意,被上訴人固
非不得依前
開民法規定請求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然其主張依兩造合意
而為請求,則非可取,是其逕以上訴人自100年9月8日起至
106年3月6日止,以佳泰公司名義向超惠公司購買M12數量及
其受領3,000元之事實,計算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消泡
劑所得之利益,
難謂可採。
㈤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26萬130元,依
前揭說
明,其僅得向合夥為請求,上訴人非負給付應分配利益義務
之人,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仍屬無
憑。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
13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