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 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上訴時所準用。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欠 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 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之結果,並於簡易訴訟 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多係住戶參與意願不高之 無給職,為免造成有意參與社區事務者之投入障礙,並避免 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產生,主管機關於95年1月 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除於該條例第29條第3項明 定其任期,暨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 業務之管理委員得連任之次數外,另於同條例第29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 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併於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 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 ,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 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 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一屆 之主任委員,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決議無效、被撤 銷或遲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仍應依前揭規 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即不得以於原定任期屆 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定代理人(內政部 民國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張國成以自己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而張國成自陳其3年前有 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因107年下半年欲改選108年度管理委員時,未達法定 人數而遲未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6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668900號函、本院109年10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91至93頁、第99頁)。依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未經法定程序改選之前,並不當然由原主 任委員即張國成繼續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管理公 寓大廈事務之必要,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 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自不 得以於原定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 定代理人。是張國成於107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現已非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不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從而,本件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顯然有欠缺,茲依首揭法文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