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游焜垚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豪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沈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叁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為
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甲○○、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甲○○、合慶公司,合稱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提起上訴,以被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既有利於
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慶公司,上訴效力即及於合慶公
司,應視同合慶公司已提起上訴而為上訴人。
二、合慶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珊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鄭珊珊之配偶
即訴外人羅志弘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9時13分許駕駛甲車,
直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遭疏未注意禮讓其先
行、受合慶公司僱用之甲○○駕駛合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轉彎撞及(下稱
系爭車
禍事故),致甲車受損,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伊
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鄭珊珊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5,173元(零件費用9萬8,545元及工資8萬6,628元),自
得代位行使鄭珊珊對上訴人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8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甲○○則以:甲車之維修費用應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合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然其於第一審到庭陳述以:由甲○○陳述等語,即同
甲○○所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2,977元,及自108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鄭珊珊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甲○
○受僱於合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合慶公司所有之乙車
,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之羅志弘所駕甲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造成甲車損壞
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0月9日新
北市警汐交字第1083864538號函附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可
參(見原審卷第39至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
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費
用18萬5,173元(零件費用9萬8,545元及工資8萬6,628元)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甲○○駕乙車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羅志弘
所駕甲車,致鄭珊珊所有甲車受損,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自
應賠償鄭珊珊因甲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又合慶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就此甲○○執行職務侵害鄭珊珊所有物之行為,
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鄭珊珊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維
修費用為18萬5,173元(零件9萬8,545元、工資8萬6,628元
),業已提出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
至31頁),經查該估價單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其
上所列維修項目,
核與上開該照片所顯示車輛受損部位及甲
○○、羅志弘於警詢時所陳車輛碰撞位置(見原審卷第53至
56頁),尚無不合,且各項目亦經保險人員逐項
予以評估,
進行核刪及議價,始確認所有維修費用,足認被上訴人就所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泛
言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並未提出
反證,
即屬無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修
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為9萬8,545元及工資費用8萬6,628元,
業如前述,該修復使用之零件未經於修護估價單上標註為中
古品,應認係新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查甲車係於106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
26日,已使用4月又12日,是鄭珊珊就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萬3,3
9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必要之工資費用8萬6,628
元後,合計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
17萬22元(計算式:83,394+86,628=170,02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羅志弘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
駕駛甲車搭載鄭珊珊及子女,此據羅志弘於警詢中陳明(見
原審卷第55頁),足認羅志弘為鄭珊珊之使用人,而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車禍事故因甲○○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所致,然羅志弘亦與有過失,且
甲○○、羅志弘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此為
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40%
之賠償金額,即上訴人對鄭珊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0萬2,013元(170,022元×60%=102,013元,元以下4捨5入
)。又被上訴人承保甲車之車體險,業如前述,且已支付鄭
珊珊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18萬5,173元,有統一
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揆之前揭保險法規定,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2,013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非有理。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得
請求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聲明贅求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自
無庸予以准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 │ │
│ 4月又12日(以5個月計算)折舊值 │ 98,545×0.369×(5/12) │
│ │ =15,1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
│ │ │
│ 折舊後價值 │ 98,545-15,151=83,39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