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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游焜垚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叁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並提出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甲○○、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甲○○、合慶公司,合稱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提起上訴,以被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既有利於 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慶公司,上訴效力即及於合慶公 司,應視同合慶公司已提起上訴而為上訴人。 二、合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珊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鄭珊珊之配偶 即訴外人羅志弘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9時13分許駕駛甲車, 直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遭疏未注意禮讓其先 行、受合慶公司僱用之甲○○駕駛合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轉彎撞及(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致甲車受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 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鄭珊珊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5,173元(零件費用9萬8,545元及工資8萬6,628元),自 得代位行使鄭珊珊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甲○○則以:甲車之維修費用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合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然其於第一審到庭陳述以:由甲○○陳述等語,即同 甲○○所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2,977元,及自108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鄭珊珊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甲○ ○受僱於合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合慶公司所有之乙車 ,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之羅志弘所駕甲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造成甲車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0月9日新 北市警汐交字第1083864538號函附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見原審卷第39至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 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費 用18萬5,173元(零件費用9萬8,545元及工資8萬6,628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甲○○駕乙車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羅志弘 所駕甲車,致鄭珊珊所有甲車受損,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自 應賠償鄭珊珊因甲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又合慶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就此甲○○執行職務侵害鄭珊珊所有物之行為, 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鄭珊珊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維 修費用為18萬5,173元(零件9萬8,545元、工資8萬6,628元 ),業已提出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 至31頁),經查該估價單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其 上所列維修項目,核與上開該照片所顯示車輛受損部位及甲 ○○、羅志弘於警詢時所陳車輛碰撞位置(見原審卷第53至 56頁),尚無不合,且各項目亦經保險人員逐項予以評估, 進行核刪及議價,始確認所有維修費用,足認被上訴人就所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泛 言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提出反證即屬無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修 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為9萬8,545元及工資費用8萬6,628元, 業如前述,該修復使用之零件未經於修護估價單上標註為中 古品,應認係新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查甲車係於106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 26日,已使用4月又12日,是鄭珊珊就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萬3,3 9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必要之工資費用8萬6,628 元後,合計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17萬22元(計算式:83,394+86,628=170,02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羅志弘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 駕駛甲車搭載鄭珊珊及子女,此據羅志弘於警詢中陳明(見 原審卷第55頁),足認羅志弘為鄭珊珊之使用人,而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車禍事故因甲○○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所致,然羅志弘亦與有過失,且 甲○○、羅志弘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40% 之賠償金額,即上訴人對鄭珊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0萬2,013元(170,022元×60%=102,013元,元以下4捨5入 )。又被上訴人承保甲車之車體險,業如前述,且已支付鄭 珊珊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18萬5,173元,有統一 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揆之前揭保險法規定,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2,013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得 請求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聲明贅求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 │ │ │ 4月又12日(以5個月計算)折舊值 │ 98,545×0.369×(5/12) │ │ │ =15,1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 │ │ │ │ 折舊後價值 │ 98,545-15,151=83,39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