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鈺鵬
訴訟代理人 游依紋
莊淑玲
被
上訴 人 李佳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至107
年4 月間與訴外人室內設計師費敬禹間有工程往來,上訴人
因費敬禹告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對外接工程,而接受費敬
禹之請求共同合作向業主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工資等款項由
上訴人先墊付。費敬禹提供與業主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勤樸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間之設計
暨工程合約書予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而指示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
6 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惟嗣後上訴人發現費敬禹提供之
上開工程合約書係其所
偽造,實則費敬禹早已與他家工程公司配合向業主訂立契約
及領取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真正與業主勤樸公司、君漾公司
簽約,則上訴人因受費敬禹詐欺所設假工程,而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
自承基於與訴外人費敬禹間之
合作關係,而經由費敬禹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係因費敬禹就所承攬基隆市○○路舊屋翻新工程,
拖欠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故收受費敬禹給付工程款,上
訴人與費敬禹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
無涉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略以:訴外人費敬禹與被上訴人李佳黛夫婦間有金錢往
來糾結,費敬禹以假工程把騙取上訴人之款項運用在自己的
債務,拿去償還被上訴人夫婦,費敬禹已向上訴人提點「錢
有由李佳黛夫婦拿走乙事」,並為
本案假工程罪刑請求上訴
人和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之金額、時間,皆
難認與
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相關,無論被上訴人與費敬禹間是何關
係均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既有上訴人的5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所取得的不義之財,負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上訴人受訴外人費敬禹之指示匯款,縱令上訴
人與費敬禹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應由上訴人向費敬禹另為
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已明確陳述因與費敬禹間有工
程合作契約之代墊工程款債務,而收受系爭款項,費敬禹從
未表示與被上訴人間基隆市○○路舊屋翻新工程乙案為造假
;上訴人一再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及陳述,其訴顯無理由
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同意與訴外人費敬禹共同合作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約定由上訴人出名與業主簽約、先行墊付工資等工程款,
利潤均分,嗣訴外人費敬禹提供以上訴人名義與業主勤樸公
司、君漾公司等簽約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上訴人墊付工程款
,而指示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6 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合計5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帳戶;惟上訴人
嗣後發現費敬禹所提供之
前揭工
程合約書上之業主簽章,乃費敬禹所偽造,上訴人並未真正
與業主簽約,上訴人遂由
法定代理人對費敬禹提出刑事詐欺
、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提起公訴,費敬禹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
有罪;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再行偵查
起訴,復經該署於109 年10月29日函覆查無新事實、新證據
,而
予以簽結
等情,有上訴人之匯款帳戶存摺明細、費敬禹
提出予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
,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10月29日北檢欽往109 他5640字第1099087886
號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49、60至61、113 至115 頁,及
本院卷第212 至240 、254 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洵堪
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云云。
經查:
1、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
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
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
益客體,不能同時因
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在
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
類型,如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
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
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
,固不生不當得利
請求權,即令該
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
有瑕疵,亦僅於各該
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承因同意與訴外人費敬禹共同合作承攬室內裝修
工程,而受費敬禹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與費敬禹間共同合作關係之一定目的而給
付系爭款項,則依前揭說明,指示人即費敬禹與被指示人即
上訴人乃給付關係之當事人,至於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僅係領取人,與被指示人即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又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僅涉及費敬禹(
即指示人)與上訴人(即被指示人)間之關係、費敬禹(即
指示人)與被上訴人(即領取人)間之關係,縱令各該關係
具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準此,本件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給付
關係對象為費敬禹,
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
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