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如
蘇詠心
柯家茵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賈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連韋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7,075 元,及自民
國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賈麗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伊申請開
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
並簽立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
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被上訴人連韋銓亦簽立授權
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受任擔任賈麗之下單代理人。系
爭契約曾於102 年及106 年間為部分契約內容之修訂,伊已
將修訂內容郵寄通知賈麗。
嗣因臺灣期貨市場於109 年3 月
13日開盤指數下跌,致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已
達伊得代為沖銷之標準,伊遂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期交所)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下稱期交
所函)及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同日8 時54分許執行代為
沖銷(強制平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經代為沖銷後
,虧損新臺幣(下同)18萬5,374 元未獲清償,依約應由賈
麗負責。又依承諾書約定,連韋銓應就前開虧損負連帶保證
責任,
惟伊尚未獲被上訴人清償
等情。爰依期交所函暨受託
契約第10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承諾書等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 萬7,07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99 元本
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及陳述
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不論上訴人何時代為沖銷,最後
都由伊負責,並不合理。又連韋銓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接獲上訴人業務員電詢「是否要補足期貨保證金?」
,即回答「不補保證金」,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同日上
午8 時45分開盤時立即執行代為沖銷,故上訴人遲至同日上
午8 時54分始執行代為沖銷,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
負
給付遲延責任,且其就代為沖銷後之虧損18萬5,374 元
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99 元,及自109 年4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決第1 項可以
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7,075 元
,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賈麗前於100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從事
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契約,連韋銓亦簽立承諾書
,受任擔任賈麗之下單代理人;系爭契約曾於102 年及106
年間為部分契約內容之修訂,上訴人已將修訂內容郵寄通知
賈麗;嗣因臺灣期貨市場於109 年3 月13日開盤指數下跌,
致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上訴人遂於同日8 時54
分許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
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虧損18萬5,374 元等情,有開戶申
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承諾書、系爭契約、系爭帳戶買賣報告
書、客戶砍倉追繳
記錄表、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違約申報
資料、中華郵政交寄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
促字第56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29、40、41頁) ,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關於代為沖銷之約定,是否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參諸受託契約第1 條、第10條第4 款、第6 款後段分別約定
:「甲方(即賈麗,下同)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受
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
理規則及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
與當地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
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乙方依市場或
其他急迫狀況,於甲方之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將開始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程序……乙方得以市價或限價或其他依期貨交易
所規定之委託單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
持有未結清全部期貨交
易契約……」、「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而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亦有逕行反向沖銷後所有損
失均由委託人承受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5、20頁)。又依期
交所函說明三㈠、六㈠1.、㈡1.所示,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
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
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
知作業。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
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 ),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
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
(見司促卷第31、33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期交所函內
容已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託為賈麗進行期貨交
易,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應開始執行代為沖
銷(強制平倉),且因此所生之虧損,應由賈麗負責。
3.
經查,當期貨交易賣方帳戶部位之風險指標達一定標準(現
行規定為25% ),而呈現極高風險時,期貨商應逕行代為沖
銷,無待賣方補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其目的在於有效控管
風險,以維繫市場穩定運作,避免大規模違約導致系統性風
險發生。此項期交所規定之代為沖銷(強制平倉)制度,
乃
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
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
難認有何片面
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
期貨交易本即為高風險之金融活動,且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
後之損益結果,乃依系爭帳戶部位內容及最終成交價格
而定
,被上訴人理當自行承擔其交易風險及盈虧,是依系爭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期交所函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
其約定上開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所生之虧損應由賈麗
負責,亦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系爭契約關於上
開代為沖銷之約定,自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
4 款規定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
8 時45分開盤時立即執行代為沖銷
云云,是否有據?上訴人
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代為沖銷,就代為沖銷後之虧損18萬
5,374 元,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抗辯連韋
銓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接獲上訴人業務員電詢「
是否要補足期貨保證金?」,即回答「不補保證金」,依交
易慣例,上訴人應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開盤時立即執行代為
沖銷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
,然上訴人已否認有這通電話(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上
訴人就該通電話內容,甚或其所謂之「交易慣例」依憑為何
,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已難認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⑴給
付遲延為
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債務不履行之
債權人須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存在,係有利於
加害人之事實,應由加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 時54分許始代為沖銷,無端令伊損
失18萬5,374 元,自應負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 頁),然上訴人主張:當天有眾多客戶因風險指
標低於25% 而需進行強制平倉作業,伊已踐行內部相關作業
程序,並將排序原為第51位之系爭帳戶,提升到第6 序位即
代為沖銷,並無任何拖延等情,
業據其提出後台系統產出之
代為沖銷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 、254 至256 、
310 至312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
非但未予具體爭執,且被
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
契約之不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開盤前之5 時4 分許、8 時39分許,發送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方面注意系爭帳戶權益數的
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25% 時,統一期貨將開
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開盤後之8 時46分以簡訊通知被上
訴人方面帳戶權益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
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
條件時,統一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
47、49頁),
可徵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並於系爭帳戶風險
指標低於25% 需進行強制平倉作業時,於當日8 時54分許踐
行代為沖銷手續,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對損害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之情事,同樣未舉證證明,則其徒謂:上訴人未
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其就代為沖
銷後之虧損18萬5,374 元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期交所函暨受託契約第10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承諾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 萬7,075 元
,是否有理?
查賈麗委由連韋銓代為操作之系爭帳戶,因臺灣期貨市場於
109 年3 月13日開盤指數下跌,致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
於25 %,上訴人遂於同日8 時54分許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
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經代為沖銷後,虧損18萬5,
374 元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期交所函暨受託契約第10條之
約定,上訴人依約代為沖銷後所生之虧損18萬5,374 元,應
由賈麗負責,且依承諾書之約定(見司促卷第9 頁),連韋
銓應就前開虧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期交所函暨受
託契約第10條、承諾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
5,37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則扣除原審判決
准許之14萬8,299 元本息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3 萬7,075 元本息,即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期交所函暨受託契約第10條、承諾
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374 元,
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
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
8,2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