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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富文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 1,17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成屋即334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 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102 年5 月1 日頒訂施行 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載明:瓦 斯外管費應包含於總價之中,不得另列名目向購屋者收取等 語。然上訴人於上開總價外,另向伊收取瓦斯外管費12萬3, 233 元,伊遂於108 年8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瓦斯外管費未果,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 經兩次調解、調查後,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3,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 年2 月10日已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消 費爭議,包括修繕、瓦斯外管費,以9 萬元達成和解,伊已 依約給付,且系爭房地為預售屋,伊因此幫被上訴人修繕,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 年7 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總價1,175 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總價外,另支付 上訴人瓦斯外管費12萬3,233 元,有該契約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6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成屋,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另列名目向購屋者收取瓦斯 外管費,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 之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109 年2 月 10日已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消費爭議,包括修繕、瓦斯外管費 ,以9 萬元達成和解,伊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 付等語。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定之,發生拘束 和解當事人之效力。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富文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北歐晴住 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林富文先生 於000 年0 月0 日與乙方新富聚建設公司針對108 年9 月16 日及108 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調解如下:⒈新富聚建設 公司依甲方林富文先生所主張之情事雙方協議同意以新台幣 九萬元整補償修繕和解,未盡修繕之項目公司願意現場會勘 後履行修繕之責。…甲方:林富文 乙方:新富聚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唐建中…」,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 頁、本院卷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8 頁)。系爭和解書之甲方雖僅有林富文簽名捺指印( 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於108 年9 月16日及 同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之調解過程,被上訴人方均係由 許雅筑一人到場簽名(見原審卷第45、49頁),系爭和解書 又記載就108 年9 月16日及同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方由林富文一人到場簽名捺指印(見本院卷 第58頁),且被上訴人二人均陳稱:伊等為夫妻,同住一戶 ,本件處理過程得互為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7 、19 1 頁),林富文自係有權代理許雅筑,林富文簽立系爭和解 書,雖未併以代理許雅筑之名義為之,然其既有代理許雅筑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和解書自對許 雅筑發生效力。 ㈢系爭和解書雖記載「以新台幣九萬元整補償修繕和解」,然 亦載明係「甲方林富文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與乙方新富聚 建設公司針對108 年9 月16日及108 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 議調解如下」、「依甲方林富文先生所主張之情事」,是兩 造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所欲求解決之爭點而為該和解效力 所及者,自應以林富文及其代理許雅筑於該和解時所主張之 情事為範圍。依系爭和解書上開所載,雙方係就被上訴人於 108 年9 月16日及同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所主張之情事 達成和解。參照108 年9 月16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 護官108 年消保申字第41360 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記載(見 原審卷第45頁),申訴人許雅筑陳述: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銷售人員未告知房價未含瓦斯外管費,直至簽約後才於 交屋結算明細表發現遭額外多收瓦斯外管費12萬3,233 元, 且房屋施工多處缺失,對造人處理延宕,應支付修繕費40萬 元等語,上訴人則陳述:將再確認銷售時是否有明確告知各 項費用,施工缺失部分,已有陸續協處,願再爭取協助處理 等語;另依108 年11月26日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8 年消保調字第31742 號調解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49頁), 申請人許雅筑主張:當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銷 售人員並未告知房價未含瓦斯外管費,申請人直到簽約後才 於交屋結算明細表發現有被收取瓦斯費12萬3,233 元,且交 屋前系爭房屋即有多處瑕疵,對造人延宕處理時程,申請人 已自行請專業人員估算修繕金額約40萬元,請求對造人退還 瓦斯表外管費用以外之金額,並全額負擔該修繕金額等語, 上訴人則陳述:系爭房屋缺失部分,已陸續協助修繕,並無 不願協助處理之情形,無法同意申請人請求等語。又被上訴 人林富文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亦發函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告以各該消費爭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0頁) ,則由兩造就系爭房地消費爭議調解內容及系爭和解書所載 就上開消費爭議達成和解,足認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應包括 系爭房地買賣收取瓦斯外管費之爭議。再者,系爭和解書另 載明上訴人就未盡修繕之項目,負有會勘後履行修繕之責, 兩造亦均陳稱: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上訴人仍須就其他需要 修繕項目會勘再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 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之範圍非專就系爭房地修繕達成以給付 金錢和解,否則上訴人應無須就修繕項目再行會勘修繕。是 由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消費爭議調解過 程及內容,系爭和解書成立後上訴人仍須履勘修繕等情,應 認兩造於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係就包含返還瓦斯外管費之 爭議達成和解。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就系爭房地消費爭 議包括瓦斯外管費達成和解,應可採憑。 ㈣兩造既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和解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買賣所收取瓦斯外管費之爭議,自均應 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請求返還瓦斯外管費之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復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瓦斯外管費12萬3,233 元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2萬3,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