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富文
許雅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
1,17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成屋即3345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下稱
系爭房屋,與坐
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102 年5 月1 日頒訂施行
之「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載明:瓦
斯外管費應包含於總價之中,不得另列名目向購屋者收取等
語。然上訴人於
上開總價外,另向伊收取瓦斯外管費12萬3,
233 元,伊遂於108 年8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瓦斯外管費未果,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
經兩次調解、調查後,上訴人仍不予理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3,2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9 年2 月10日已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消
費爭議,包括修繕、瓦斯外管費,以9 萬元達成和解,伊已
依約給付,且系爭房地為預售屋,伊因此幫被上訴人修繕,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 年7 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
書,總價1,175 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總價外,另支付
上訴人瓦斯外管費12萬3,233 元,有該契約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3、6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成屋,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另列名目向購屋者收取瓦斯
外管費,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
之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兩造於109 年2 月
10日已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消費爭議,包括修繕、瓦斯外管費
,以9 萬元達成和解,伊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
付等語。
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定之,發生
拘束
和解當事人之效力。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富文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北歐晴住
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林富文先生
於000 年0 月0 日與乙方新富聚建設公司針對108 年9 月16
日及108 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調解如下:⒈新富聚建設
公司依甲方林富文先生所主張之情事雙方協議同意以新台幣
九萬元整補償修繕和解,未盡修繕之項目公司願意現場會勘
後履行修繕之責。…甲方:林富文 乙方:新富聚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唐建中…」,有系爭和解書
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 頁、本院卷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8 頁)。系爭和解書之甲方雖僅有林富文簽名捺指印(
見本院卷第58頁)。
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
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於108 年9 月16日及
同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之調解過程,被上訴人方均係由
許雅筑一人到場簽名(見原審卷第45、49頁),系爭和解書
又記載就108 年9 月16日及同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方由林富文一人到場簽名捺指印(見本院卷
第58頁),且被上訴人二人均陳稱:伊等為夫妻,同住一戶
,
本件處理過程得互為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7 、19
1 頁),林富文自係
有權代理許雅筑,林富文簽立系爭和解
書,雖未併以代理許雅筑之名義為之,然其既有代理許雅筑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和解書自對許
雅筑發生效力。
㈢系爭和解書雖記載「以新台幣九萬元整補償修繕和解」,然
亦載明係「甲方林富文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與乙方新富聚
建設公司針對108 年9 月16日及108 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
議調解如下」、「依甲方林富文先生所主張之情事」,是兩
造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所欲求解決之爭點而為該和解效力
所及者,自應以林富文及其代理許雅筑於該和解時所主張之
情事為範圍。依系爭和解書上開
所載,雙方係就被上訴人於
108 年9 月16日及同年11月26日兩次消費爭議所主張之情事
達成和解。參照108 年9 月16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
護官108 年消保申字第41360 號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記載(見
原審卷第45頁),申訴人許雅筑陳述: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銷售人員未告知房價未含瓦斯外管費,直至簽約後才於
交屋結算明細表發現遭額外多收瓦斯外管費12萬3,233 元,
且房屋施工多處缺失,
對造人處理延宕,應支付修繕費40萬
元等語,上訴人則陳述:將再確認銷售時是否有明確告知各
項費用,施工缺失部分,已有陸續協處,願再爭取協助處理
等語;另依108 年11月26日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8
年消保調字第31742 號調解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49頁),
申請人許雅筑主張:當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銷
售人員並未告知房價未含瓦斯外管費,申請人直到簽約後才
於交屋結算明細表發現有被收取瓦斯費12萬3,233 元,且交
屋前系爭房屋即有多處瑕疵,對造人延宕處理時程,申請人
已自行請專業人員估算修繕金額約40萬元,請求對造人退還
瓦斯表外管費用以外之金額,並全額負擔該修繕金額等語,
上訴人則陳述:系爭房屋缺失部分,已陸續協助修繕,並無
不願協助處理之情形,無法同意申請人請求等語。又被上訴
人林富文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亦發函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告以各該消費爭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0頁)
,則由兩造就系爭房地消費爭議調解內容及系爭和解書所載
就上開消費爭議達成和解,足認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應包括
系爭房地買賣收取瓦斯外管費之爭議。再者,系爭和解書另
載明上訴人就未盡修繕之項目,負有會勘後履行修繕之責,
兩造亦均陳稱: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上訴人仍須就其他需要
修繕項目會勘再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
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之範圍
非專就系爭房地修繕達成以給付
金錢和解,否則上訴人應無須就修繕項目再行會勘修繕。是
由系爭和解書之文義,
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消費爭議調解過
程及內容,系爭和解書成立後上訴人仍須
履勘修繕
等情,應
認兩造於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係就包含返還瓦斯外管費之
爭議達成和解。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就系爭房地消費爭
議包括瓦斯外管費達成和解,應可採憑。
㈣兩造既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和解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買賣所收取瓦斯外管費之爭議,自均應
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請求返還瓦斯外管費之
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復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瓦斯外管費12萬3,233 元
,自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2萬3,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