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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 上訴人 宋庭       黃文政       黃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條第4 項並規定上訴撤回準用同法第262 條第2 項、 第4 項關於「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等規定。次按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甲○ 再賠償其車門損害新臺幣(下同)2,74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之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 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上訴人甲○ 雖未於該期日到場,但甲○於收受該期日筆錄後並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視為同意撤回,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原關於請求被上訴人3 人共同賠 償其因蒐集證據所衍生之費用47,20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嗣於110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6,409元及 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院就上開撤回上訴 及減縮聲明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均為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弄○○號至46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期間 ,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女陶陵不適任系爭社區社區秘 書之工作而於105 年5 月4 日將其解僱,被上訴人甲○及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因此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另被上訴人 丙○○則因其獨攬中介系爭社區諸多重大工程之事遭上訴人 披露於社區公告欄,而亦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兩造間因而有 民、刑事案件糾葛共200 餘件,足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恨 意甚深。詎被上訴人乙○○竟自105 年12月底起,不斷將上 訴人所有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編號174 號私人車位之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的輪胎以利器刺破,致上 訴人於106 年1 月至3 月初即已更換輪胎達4 條之多,上訴 人忍無可忍,遂自106 年3 月12日起於系爭車輛內安裝針孔 鏡頭等監視設備以進行蒐證,並分別於①106 年3 月12日凌 晨1 時13分59秒錄得被上訴人乙○○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彎 腰刺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②106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25分 46秒錄得被上訴人丙○○未成年之子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彎 腰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③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29分 11秒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錄得被上訴人乙○○右手持不明利 器刺系爭車輛右前輪胎;④106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35分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停車場處,錄得被上訴人甲○以利器刺穿系 爭車輛右前輪車胎兩個洞,並以同一利器自系爭車輛右前門 處劃一道刮痕至右後車門處。此外,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 28日前某日、106 年3 月4 日各有1 個輪胎遭刺破,106 年 3 月9 日則有2 個輪胎遭刺破,在106 年4 月15至16日間有 1 個輪胎遭刺破,另於106 年9 月9 日前某日有1 個輪胎遭 刺破,依經驗法則,均可認係被上訴人3 人所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①至④毀損系 爭車輛輪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甲○分別 賠償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輪胎修復費用21,150元、10,575元 、10,575元,並就上開其餘輪胎遭毀損部分連帶賠償修復費 用63,450元,及其遲延利息;就毀損車門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甲○賠償更換車門費用128,376 元及其遲延利息;就上訴 人為蒐證而被迫購置監視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購置費用65,87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略以: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其雖然有於 106 年3 月12日經過系爭車輛,但此係因其車輛停放在系 爭車輛旁,當時是要去自己車上拿咖啡機,因咖啡機零件 掉落到系爭車輛前輪後方,所以才伸手過去撿,並無刺破 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甚為模糊 ,無法辨識影像中之人為何人,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經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輪胎修繕費用及裝設監視設備所支出之 費用是上訴人個人之支出,且上訴人前後請求金額不一, 復未提出發票證明,不清楚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多少等 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丙○○略以:其子於案發當時才9 歲,且上訴人 提供之畫面只是單純截取其子經過系爭車輛之畫面,完全 看不出有刺破輪胎之舉動,而當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還有 很多鄰居在場,只要有人經過,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就會 啟動錄影,上訴人車上還有其他行車紀錄器錄影設備會同 步錄影,但上訴人卻未提供其他畫面,其目的甚為明顯, 況本件刑事部分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輪胎修繕費用及 裝設監視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個人之支出,且上訴 人前後請求金額不一,復未提出發票證明,不清楚上訴人 實際支出費用為多少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甲○略以:否認於106 年4 月10日在士林簡易庭 刺破系爭車輛輪胎,當時是因為要去開車,所以手持汽車 鑰匙經過上訴人車門,且經過時間只有3 秒,根本不可能 刺破系爭車輛輪胎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車門修復費用 20,06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就前開①至④系爭車 輛輪胎遭毀損部分所請求修復費用及蒐證設備購置費用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就輪胎損害部分)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0,575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 上訴人10,575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1,1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就蒐證設備購置費用部分)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及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4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前開時、地刺破其所有系爭車輛輪胎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 出系爭車輛上所裝設監視設備錄影畫面截圖為證。但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輪胎分別於106 年3 月12日、同年 月21日遭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 持利器刺破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 (見本院卷第170 至210 頁),僅可見有人從系爭車輛旁 經過,但因畫面模糊而無從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有持足以 刺破輪胎之利器,且亦未見影像中之人有朝向系爭車輛為 破壞輪胎之肢體動作,是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 ,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原既均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其2 人縱有在系爭社區停車場行經 系爭車輛停車處,亦應屬常情,且依上訴人所提永信輪胎 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卷第101 頁),上訴人係先後於106 年2 月6 日、3 月8 、11、16、24日、4 月15、18日至永 信輪胎有限公司消費,而證人即永信輪胎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星均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毀器損壞刑事案件中 ,就該估價單並證稱:上開估價單是我開給上訴人更換輪 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刑事案件 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80 頁),足見上訴人前往永信 輪胎有限公司更換輪胎之日期與106 年3 月12日、同年月 21日均已間隔數日,其間是否除被上訴人乙○○、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曾經過系爭車輛外,確實再無其他 人經過系爭車輛旁,此並未經上訴人提出全部錄影期間之 畫面以資審認,是更難單憑上訴人所截取被上訴人乙○○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分別曾於106 年3 月12日 、同年月21日在系爭社區停車場經過系爭車輛旁之畫面, 即逕予推認其2 人有上訴人所指持利器刺破上訴人所有系 爭車輛輪胎之行為。 (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輪胎於106 年4 月10日遭甲○持利 器刺破部分,證人陳星均證稱: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 前往永信輪胎行補胎時,系爭車輛車胎上的破洞基本上肉 眼看不出來,要很細的尖銳物品才可能造成如此的破洞, 不可能是一般人持鑰匙刺破車胎所造成,因為鑰匙太大, 一定是細細尖尖的金屬製品,例如一般家裡縫衣服、有木 頭握柄的針,如果太粗就不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76 、284 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212 至226 頁)以及本院刑事卷中所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刑事卷第120 至136 頁),僅可見被 上訴人甲○手持形狀類似鑰匙之物品直立迅速行經系爭車 輛旁,並無朝向系爭車輛為戳刺輪胎之肢體動作,且依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於審 理時所製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卷第61、65頁,本院 刑事卷第170 、184 至187 頁),上訴人甲○行經系爭車 輛旁之時間歷時僅約2 至3 秒,過程中並無於系爭車輛右 前車輪處停留之情形。準此,上訴人甲○當時乃迅速行經 系爭車輛旁,歷時甚為短暫,則其於如此短之時間內持利 器刺破系爭車輛輪胎,本非易事,況其當時並無停留或為 戳刺輪胎之肢體動作,且其當時手持之物品形狀類似鑰匙 ,顯非證人陳星均所述足以造成系爭車輛輪胎細小破洞之 「細細尖尖」的金屬製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更難認被 上訴人甲○有何上訴人所指持尖銳物品刺破系爭車輛輪胎 之行為。 (三)綜上,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刺破系爭車輛 輪胎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復未 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修復系爭車 輛輪胎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及因於系爭車輛內安裝監 視設備以進行蒐證所支出之購置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輪胎毀損及購置蒐證設備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 任,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