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聖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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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忠郎
被
上 訴人 林谷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與上訴
人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
系爭議價委託書),委託上訴
人就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林立源進行議價,並進而與林立源簽立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
,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6,000 元服務費(下稱系爭仲介
費)予上訴人。
惟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三方於108 年1 月
24日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忠
郎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退還全額仲介費,被上訴人亦為
應允(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或李忠郎
迄未依約返還系
爭仲介費。為此,
爰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或李忠郎應返還
系爭仲介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李忠
郎均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其當時答應退還系爭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係有
條件限制,然被上訴人拖延甚久,已逾最後期限始與林立源
解除買賣契約,不符合
兩造間就時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
之錄影畫面,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所為,且協商過程冗長,
該畫面並未完全呈現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3萬6,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駁回被
上訴人對李忠郎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書面
證明系爭約定確實存在,上訴人依法無須返還系爭仲介費,
其係欲快速、和平解決
本件買賣紛爭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陳稱:
兩造於108 年1 月24日達成退還系爭仲介費之約定,上訴人
不得於事後片面附加條件限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委
託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立源進行議價,並進而與林
立源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故與林立源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支付系爭仲介
費予上訴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8 年5 月19日
前返還系爭仲介費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
買賣契約、收據、調解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108 年度
湖調字第239 號卷【稱下湖調卷】第17至25頁、第28至33頁
、第3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
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
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
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
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108 年1 月24日協商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過程之錄影光碟係被上訴人偷錄,不得採為證據
云
云。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
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
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
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
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
之1 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
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
記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
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
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
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
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
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
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前開錄影譯文之內容,
乃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協商系爭仲介費返還事宜,其為通訊之一方,為求蒐
證以避免糾紛,遂進行錄影並留存紀錄,與一般竊錄行為不
同,
難認該錄影係非法取得。另
參諸前開錄影內容,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皆係連續、完整陳述,未有
刻意誘導、扭曲事實之情事。是前開錄影紀錄應得做為本件
之證據方法,
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兩造及林立源於10
8 年1 月24日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過程中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忠郎允諾返還系爭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並提出
當天協商過程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湖調卷第15頁、第
41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之真正性,亦
未有所爭執。
觀諸該譯文於影片時間1 分15秒為「李(上訴
人法代,以下同):還有沒有其他問題要我轉達?」、「儒
(被上訴人之姊,以下同):仲介費。」、「李:仲介費是
這樣,基本上如果你要退,我就退給你,如果你願意說,我
聽她說你要買737 巷,如果你要買737 巷,我就不給你收,
就看你自己。」、「源(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沒關係,
先退給我。」……「李:…你發票在不在?你要還我。」、
「源:什麼發票?」、「李:仲介的發票。」、「源:我要
找一下。」、「李:不要不見喔,因為去年帳結掉了,我還
要處理。」、「儒:是你匯錢給我們,我們再還你發票?」
、「李:你發票給我們,錢就給你了,你不用煩惱這個,我
們會處理。」,有前開譯文在卷
可稽(見湖調卷第15頁),
觀諸前開譯文內容,上訴人明示表示願退還被上訴人系爭仲
介費,被上訴人亦為應允,顯然於108 年1 月24日三方協商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過程時,兩造業已就系爭仲介費之返
還達成合意。上訴人雖辯稱:其退還仲介費係附有期限,被
上訴人與林立源遲至108 年2 月27日均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違當初要求之條件,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錄影
光碟,兩造於錄影時間1 分15秒提及返還仲介費,上訴人明
示願意返還,被上訴人並立即表示「先退給我」,兩造續就
其餘房屋仲介市場狀況閒聊,均未提及返還系爭仲介費與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時間上之關連性,甚至在錄影光碟時間
8 分27秒,兩造再次談及
解除契約後,系爭房屋增值稅及相
關手續費之負擔時,上訴人亦未提及返還系爭仲介費有何時
間條件之限制,有錄影光碟附卷
可佐(見湖調卷第41頁);
而上訴人事後於108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08 年2 月27日與林立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願退還系
爭仲介費(見本院卷第24頁),僅係上訴人單方之表述,未
經被上訴人
予以承諾,並不能證明兩造於108 年1 月24日合
意返還系爭仲介費時,即有該項
期間條件之約定,是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條件限制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要無足採。
顯見兩造於108 年1 月24日業已合意,由上訴人返還系爭仲
介費予被上訴人。又查系爭約定之內容,並非法律規定之要
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口頭明示
尚非法所不許,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承諾
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其催告期滿之
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起(見湖調卷
第38頁存證信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6,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