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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龍 訴訟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0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定。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你 強公司)於原審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淂康公司)依兩造間之專案開發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 條㈡、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 給付尾款45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㈢規定,以其得對潤淂康公司請求之瑕疵修補費111 萬9, 456 元(下稱系爭修補費)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審卷二第41 頁),並提起反訴一部請求系爭修補費50萬元;嗣於本院追 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其得對潤淂康公司請 求賠償所受系爭修補費損害之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上開費用 (本院卷第179 條),經潤淂康公司同意增你強公司為上開 追加(本院卷第179 頁),依上規定,增你強公司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潤淂康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為增你強公司開發「在庫責任庫存管理系統」, 供增你強公司執行管理公司貨物、材料庫存、供需情況及進 出貨管控等作業,增你強公司應支付伊服務報酬計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增你強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同年10月 5 日各給付系爭契約第1 期簽約金45萬元及第2 期款60萬元 ,伊則於同年6 月間交付最終版程式(下稱系爭程式)設計 、分析(S/A 、S/D )文件,及於同年9 月26日將系爭程式 上線供增你強公司驗收,其中關於料件、所有者及客戶欄位 資訊,均合於兩造間「PM Banking」、「Banking Exchange 」及「Sales Banking 」客製化需求功能規格書(下合稱系 爭規格書,分則各稱上開名稱規格書)之要求,伊並逐一排 除增你強公司反應之程式系統問題,嗣於同年11月24日移交 系爭程式相關文件及完成人員教育訓練,增你強公司於此期 間均未提出修改意見,其員工李振昌並於106 年1 月10日通 知伊開立驗收發票即尾款45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系爭程 式顯已完成驗收。詎增你強公司嗣以系爭程式無系爭規格書 中2.4 內容所載之「綁定客戶功能」(下稱系爭功能)而拒 絕完成驗收及給付系爭尾款,惟系爭程式已具合於系爭規格 書約定之功能,增你強公司所要求者乃超出系爭規格書之功 能,本須另行報價簽約始能施作,其以上述為由拒絕支付系 爭尾款,顯不合理;又系爭契約第3 條㈠⒊約定增你強公司 須於交付後90天內驗收,其未於系爭程式105 年9 月26日上 線後90日內進行驗收並提出報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應視為上開約定驗收條件已成就,增你強公司自應給付系 爭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㈡、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判命增你強公司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 本訴聲明)。 二、增你強公司則以:系爭程式於105 年9 月26日上線係辦理驗 收之前置作業,潤淂康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移交系爭程式相 關文件及完成人員教育訓練,始屬交付及開始進行驗收,但 系爭程式上線後,伊已於同年10月18日即陸續於內部檢討會 議後,向潤淂康公司反應系爭程式欠缺系爭規格書中2.4 所 示之系爭功能,但迄至106 年3 月10日檢討會議時,潤淂康 公司不僅未為改善,甚至於同年月20日另提出報價單要求伊 另行付費處理,故系爭程式並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 2 條㈡、第3 條㈠⒋規定,伊自無支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 伊雖曾請潤淂康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但此屬便利會計核算之 考量,並非表示系爭程式已驗收完成。又因伊於106 年12月 1 日函知潤淂康公司修補系爭程式而未獲置理,伊已自行以 92個工作日進行修補,工作內容及支出數額如附件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較潤淂康公司報價單所載136 個工 作日減省32.4%時間,依其報價金額比例計算,伊已支出系 爭修補費計111 萬9,456 元(計算式:1,656,000 元×(1 -32.4%)=1,119,456 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㈢⒈ 約定請求潤淂康公司給付系爭修補費,但因伊依系爭契約第 5 條㈢⒊約定,於107 年4 月11日函知潤淂康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如認系爭契約第5 條㈢約定自費修補瑕疵及終止契約 之權利僅能擇一行使,因潤淂康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潤淂康公司賠償伊所受系爭修補費之損害,故倘認潤淂康公 司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有理由,伊主張以伊對潤淂康公司之 系爭修補費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潤淂康公司之 系爭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系爭程式因未具系爭功能而不符系爭規格書約定,經伊通知 潤淂康公司修補未果而自行修補並支出系爭修補費,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㈢⒈規定,請求潤淂康公司一部給付系爭 修補費5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㈢⒈約定,求為判 命潤淂康公司給付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反訴 聲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潤淂康公司之本訴及增你強公司之反訴。潤淂 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潤淂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如原 審本訴聲明所示。增你強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如原審反訴聲明所示 。潤淂康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兩造於105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潤淂康公司應於簽 約完成後90個工作天內交付含有如本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 13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至15頁程式清單所示之客製程 式(即系爭程式)給增你強公司,增你強公司應於簽約後給 付總價金30%、SA/SD 文件、程式設計款40%予潤淂康公司 ,驗收完成後再支付30%尾款即45萬元給潤淂康公司,系爭 契約總價金為15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㈠⒈、⒋約定, 系爭程式驗收合格之標準為,於正常操作下,潤淂康公司提 出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之功能。 ㈡ 原審卷一第136 至176 頁「PM Banking」、第225 至237 頁 「Banking Exchange」、第238 至274 頁之「Sales Bankin g 」之「客製需求功能規格書」,為系爭契約第3 條㈠⒋約 定之「規格確認書」。 ㈢ 潤淂康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領取第1 、2 期價款計105 萬 元,尚未領取系爭尾款45萬元。 ㈣ 兩造對於調字卷第16至17頁電子郵件(即原證2 、3 )、原 審卷二第107 至253 頁電子郵件(即原證8 至10)形式真正 不爭執。 ㈤ 兩造均就以下信函收受送達:⒈調字卷第18至19頁公司函及 存證信函(即原證4 、5 )。⒉原審卷一第284 至290 頁存 證信函(即被證11、12)。 ㈥ 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暨專業服務報價單、電子郵件、潤淂 康公司106 年6 月12日潤字第1060612001號函、同年9 月11 日北台塑郵局1444號存證信函、增你強公司106 年12月1 日 內湖郵局1444號存證信函、107 年4 月11日內湖郵局第482 號存證信函可稽(調字卷第9 至19頁、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 、第284 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 系爭契約約定潤淂康公司應提出之系爭功能為何?潤淂康公 司是否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3 份規格確認書中2.4 所示 功能之程式? ㈡ 系爭程式是否已辦理驗收,且驗收合格?潤淂康公司請求增 你強公司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㈢ 增你強公司主張以瑕疵修補債權111 萬9,456 元抵銷潤淂康 公司系爭尾款債權,有無理由? ㈣ 增你強公司反訴請求潤淂康公司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潤淂康公司未證明系爭程式具備系爭規格書約定之系爭功能 : ⒈查系爭契約第3 條㈠有以下約定:甲(即增你強公司,下同 )、乙(即潤淂康公司,下同)雙方同意依下列所述,進行 客製程式之服務:⒈甲方應先與乙方就客製程式之規格確認 ,並簽署「規格確認書」(即系爭規格書)交付乙方。⒉乙 方於收到甲方交付之「規格確認書」後,乙方應就確認書之 內容進行程式客製,並將客製程式交付甲方逕行安裝。⒊乙 方交付後,甲方應於90日內辦理驗收並書面通知乙方驗收結 果。⒋驗收標準:甲方於正常操作下符合「規格確認書」描 述之功能,視為驗收合格(調字卷第10頁),而兩造就上開 約款所載之系爭規格書即為增你強公司提出之「PM Banking 」、「Banking Exchange」、「Sales Banking 」,復無爭 執(上四、㈡),則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潤淂康公司設計製 作完成後應交付予增你強公司之程式,應具有如系爭規格書 所示之功能,堪先認定。 ⒉系爭規格書各於「1.1 功能概述」有以下記載: ⑴「PM Banking」:「提供一個界面供PM對產品Banking 進 行管理維護與查詢,可以透過查詢料件Supply/Demand 、 執行MRP 試算等操作,輔助產品Banking 的管理維護;並 且可以進行產生採購單、分配Banking 、指派Banking 貨 權等操作。」(原審卷一第139 頁); ⑵「Banking Exchange」規格書:「提供一個界面供Bankin g 進行貨權的交換,在Sales Banking 與PM Banking的操 作畫面中,可以釋出Banking 到此貨權交換平台,而這一 個平台可以查詢Banking 狀況,在符合條件下直接取得釋 出Banking 的貨權。」(原審卷一第228 頁); ⑶「Sales Banking 」規格書:「提供一個界面供Sales 對 Sales Banking 進行維護與查詢,並可以透過查詢料件的 Supply/Demand 、執行MRP 試算等操作,輔助Sales Bank ing 的管理維護。」(原審卷一第241 頁)。 又系爭規格書各於2.2 名詞定義記載略以:「⑴Sales Dema nd:業務需求、SD、Sales 會依料號、客戶做出26週的料號 需求預測;⑵貨權:具有Owner 所有者與Customer指定客戶 之屬性,用來定義特定數量的料件是屬於誰?是否限定用於 某個特定客戶的出貨?⑶Banking :將料件的供給給予貨權 的屬性後即為Banking ,Sales 與PM都知道屬於自己的料件 數量是多少,可用於特定客戶出貨是多少;所以1個Banking 會具備的資訊,包括料號、貨權(所有者與指定客戶)、供 給型態(庫存或PR)、可用時間與可用數量;⑷PR:請購須 求,Sales在既有Banking數量不足的狀況下,可以提出PR, 定義某1料件,在特定時間,因應某客戶的需求,要多少數 量,申請後經由Sales Manager與PM簽核後,由PM備貨。因 此1個PR會具備的資訊,包括申請料號、需求時間、需求數 量、需求來源客戶與目前狀態。⑻Banking Exchange貨權交 換,因Banking貨權會影響Sales可出貨數量,因此這個系統 提供貨權交換的功能,讓Sales可以依個人供需狀況,自由 進行貨權交換,而貨權交換僅限於所有者交換,不影響指定 客戶的屬性。」(原審卷一第140至143頁、第229頁、第242 至245頁);並各以2.3「程式功能」及2.4「畫面說明」圖 示系爭程式應具備之功能欄位項目(原審卷一第145至173頁 、第231至233頁、第244至264頁)。由上所述,堪認兩造約 定潤淂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系爭程式,應具備如系爭 規格書2.2、2.3及2.4所示之貨權管理維護功能即系爭功能 ,則增你強公司辯稱系爭程式應具如系爭規格書2.4內容所 示之系爭功能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尚非無據。 ⒊潤淂康公司主張其向增你強公司提出之系爭程式已具備系爭 規格書所示功能云云,無非係以系爭程式於105 年9 月26日 上線後,其即完成文件移交及教育訓練,增你強公司未以電 子郵件或書面通知潤淂康公司系爭程式無系爭功能;由系爭 程式靜態網頁畫面可知系爭程式具有「Item」、「Banking Owner 」、「Banking 客戶」之欄位資訊,可見料件數量及 歸屬何人,並未欠缺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系爭程式上線 後歷經數月驗收及改善後,增你強公司通知其開立發票申請 系爭尾款,其亦於106 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增你強公 司已開立發票,可見系爭程式已通過驗收等節(本院卷第16 7 至169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即增你強公司員工李振昌於原審證稱:系爭程式於10 6 年1 月10日潤淂康公司申請開發票時已上線進行驗收程 序,技術轉移是驗收的前置程序,潤淂康公司要求是否可 開發票,伊向財務部說驗收已開始,請他們先開發票,如 果驗收完成,如此可以加速付款,但增你強公司認為驗收 沒有完成,後來就一直卡住,就是欠缺綁定客戶功能,系 爭程式未達到我們要求的功能,就無法達成管理的目標, 所謂客戶綁定功能就是要將業務、料號及客戶3 個元素結 合在一起,於105 年10月17日第1 次檢討會後就有向潤淂 康公司提出綁定客戶需求,無法綁定客戶的問題出現在業 務員在庫責任系統(Sales Banking ),系爭規格書2.2 名詞定義第2 項有提到貨權2 個屬性即Owner 及指定客戶 有提到客戶的綁定功能,2.4 的乙、Ⅳ客戶編號有說明, 在專案目標一開始就要有客戶綁定功能,潤淂康公司都知 道也要做出來,系爭程式整個未符合我們董事長要求綁定 客戶的部分,董事長指示由公司內部自行重新開發,系爭 程式沒有綁定客戶部分,所以程式都翻過了,整個重寫以 符合綁定客戶功能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核與潤 淂康公司提出之系爭程式上線後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增你強公司就退貨指定退給2 位owner 但程式僅給其中一 位(原審卷二第121 頁)、專案經理欲透過配貨配給業務 而執行捲算MRP 時出現無資料顯示(原審卷二第129 至13 3 頁)、備貨及剩餘需求等數量計算(原審卷二第136 至 167 頁、第174 至200 頁)、貨權交換平台畫面查詢資料 與實際不同(原審卷二第220 至224 頁)、PO owner之間 調貨關係(原審卷二第231 至239 頁)及Banking 指定客 戶及調貨(原審卷二第241 至253 頁)等節,仍迭向潤淂 康公司要求修改各情,大致相符,而審繹上述增你強公司 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出之問題內容,均與貨權管理與交換 、貨物供需數量維護等節相關,足徵系爭程式經增你強公 司上線實際操作,尚發現有未完全合乎系爭功能要求之處 ,兩造仍繼續進行意見溝通與程式修正,則潤淂康公司主 張系爭程式上線後,增你強公司未通知系爭程式不具系爭 功能云云,要與前揭李振昌證述與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 容不符,難以逕採。 ⑵又由上揭電子郵件所示雖可見系爭程式確有操作系爭功能 應有之「Item」、「Banking Owner 」、「Banking 客戶 」等欄位,然電腦程式是否能為利用者帶來最大使用效益 ,著重在觀察各欄項後方之程式交互運算可發揮之效能, 以系爭程式而論,增你強公司係欲藉由系爭功能管理其進 出備貨及調貨等功能,以臻於快速滿足供需及貨物管理之 效益,如系爭程式設計無法達到上開要求,各欄位項目縱 屬齊備,亦無益於其獲取使用效益,而由上⑴所述,增你 強公司於系爭程式上線操作後,仍提出諸多關於無法使用 系爭功能之問題,可知系爭程式就系爭功能部分尚有欠缺 與不完足,則潤淂康公司主張系爭程式已具備可知貨物歸 屬何人等欄位資訊縱認為真,依上所述,仍無從推認系爭 程式已具有系爭功能之設計。 ⑶再細繹系爭契約第2 條㈡規定之付款條件為:「合約簽訂 後甲方應支付合約價金30%給乙方,SA/SD 文件、程式設 定交付款40%給乙方,甲方驗收完成後應支付合約價金30 %給乙方。」,堪知兩造約定增你強公司給付第2 期價款 之條件為潤淂康公司交付程式文件及進行程式設定,則增 你強公司辯稱其於106 年2 月間支付第2 期款40%,乃對 應於潤淂康公司交接系爭程式清單及交付設定,並非因系 爭程式進行驗收完成而為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非 無可採;又上開約款約定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為增你強公 司驗收合格,而驗收合格之標準為系爭程式於增你強公司 正常操作下,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亦已如上⒈所 敘,則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支付系爭尾款之條件為增你強公 司依系爭規格書驗收合格,自難逕以增你強公司通知開立 發票之舉,遽謂系爭程式業經其驗收合格而具備系爭功能 。職故,潤淂康公司主張其交付系爭程式相關文件及設定 上線,且經增你強公司通知開立系爭尾款發票,可證系爭 程式驗收合格而具備系爭功能云云,殊亦難信。 ⒋此外,潤淂康公司復未就系爭程式已具備系爭規格書約定之 系爭功能,提出其他舉證以供考實,本院綜酌上情,認增你 強公司抗辯潤淂康公司交付之系爭程式未具備系爭功能一節 ,非乏所據。 ㈡ 系爭程式未完成驗收合格程序,潤淂康公司請求增你強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 ⒈如上㈠⒊⑶所述,潤淂康公司交付系爭程式與上線設定,乃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㈡規定申請系爭契約第2 期款40%之 條件,潤淂康公司本不得據其已交付系爭程式及該程式已上 線操作為由,向增你強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又依前述及 上㈠⒈所示約款規定,系爭尾款給付條件為增你強公司依系 爭規格書驗收功能合格,而系爭程式未經增你強公司驗收合 格,復為前㈠所認,則潤淂康公司請求增你強公司給付系爭 尾款,核自無據。 ⒉潤淂康公司固主張系爭程式驗收合格後增你強公司遲未出具 驗收結果之書面通知,且拒絕支付系爭尾款,屬無正當理由 阻礙其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 其請求系爭尾款給付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系爭程式既未經 驗收合格,增你強公司自無出具驗收合格之結果通知以供潤 淂康公司請款之義務,且由前㈠析述之系爭程式上線操作後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顯見增你強公司就系爭程式是 否具備系爭功能尚非無所異議,益徵增你強公司係依其驗收 過程認為系爭程式尚有不足之處,而未出具驗收合格通知, 要非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驗收合格書面通知,是潤淂康公 司此部分主張,委非可取。 ㈢ 增你強公司主張以其對潤淂康公司之系爭修補費債權,抵銷 潤淂康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部分,因潤淂康公司請求增你強 公司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論,此項爭點即無審 酌之必要。 ㈣ 增你強公司請求潤淂康公司一部給付系爭修補費50萬元,並 無理由: ⒈增你強公司於原審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㈢⒈約定,主張其 得請求潤淂康公司一部給付系爭修補費50萬元等語,為潤淂 康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增你強公司雖主張其自106 年6 月 28日開始自行修補系爭程式,但其遲至同年12月1 日始函請 伊改善,顯違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應先通知承攬人修補 未果始得以自行修補之規定,且增你強公司至遲於105 年11 月24日即可發現系爭程式有瑕疵,竟至106 年12月1 日始請 求伊進行修補,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 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增你 強公司固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其已支出系爭修補費,惟其始 終未證明系爭程式存有何不合系爭規格表之瑕疵,系爭明細 表所示,亦無從證明系爭程式何部分不符要求及其支出依據 為何,伊自無給付系爭修補費之義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增你強公司就其主張支出系爭修 補費之事實,自應善盡證明之責。 ⒉查增你強公司固以系爭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92 頁)及李振 昌證述(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上㈠⒊⑴)為據,主張其因 要求潤淂康公司修補系爭程式未果,因而自行支出系爭修補 費計111 萬9,456 元云云,惟增你強公司就系爭明細表所載 「項目」、「工作日」及「換算價額」之依據,經潤淂康公 司爭執支出事實後,仍未據提出舉證佐明,其上開主張,已 然難信;又李振昌固於原審證陳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即為 增你強公司自行重新開發系爭功能之工作內容,然李振昌本 任職增你強公司擔任ERP 部門電腦工程師,縱其依指示辦理 系爭程式修補及開發工作,亦屬其受領薪資應從事之職務內 容,尚難逕依其上所證推認增你強公司支出系爭修補費之事 實。 ⒊增你強公司雖再辯稱原審現場履勘之程式為其自行修補開發 具系爭功能之程式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原審108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僅記載履勘斯時增你強公司上線使用之程式 內容,尚無從得知該程式由增你強公司開發部分為何,而由 上㈠⒊⑴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可知潤淂康公司交付 之系爭程式亦非全無具備任何系爭功能之內容,自應由增你 強公司就原審現場履勘所見之程式中,何部分屬潤淂康公司 之原始設計、何部分屬增你強公司嗣後修補及重新開發部分 ,盡證明責任,但增你強公司就此部分之舉證付之闕如,上 開勘驗筆錄所載,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增你強公司主張其修補系爭程式已支出系爭修補費云 云,難認屬實,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㈢⒈規定,請求潤淂康 公司給付其自費支出修改系爭程式瑕疵之系爭修補費,或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潤淂康公司賠償其所受支 出系爭修補費之損害,均屬無憑,不應准許。 七、從而,潤淂康公司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㈡或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增你強公司給付系爭尾款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增你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㈢⒈規定,請求潤淂康公 司一部給付系爭修補費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 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增你強公 司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潤淂 康公司一部給付系爭修補費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增你強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