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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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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建安 被 上 訴人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羅聯芳       周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受一部敗訴判決,就於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7頁) ,就該項聲明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本院卷第92頁),核屬更正原聲明之誤載,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日簽訂買方給 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 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陳進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3樓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則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 報酬。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與陳進凱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伊簽訂服務費折 讓確認單,同意服務費為13萬2,000元且給付現金3萬2,000 元。上訴人因信用問題未取得銀行貸款,無法履行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此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 報酬。上訴人雖曾交付10萬元服務報酬予伊,兩造已生 爭議,伊遂將該1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未受領,依 系爭承諾書、服務費折讓確認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完成且已解約,伊無庸支付服 務費,且伊違約係因被上訴人業務能力問題,造成伊貸款未 過,銀行表示為房屋鑑定而非帳戶存款問題。又依司法院( 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研究意見,如契約無效或已撤銷 ,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於 其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年11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居間購買陳進凱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 經被上訴人媒介與陳進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 660萬元向陳進凱購買系爭房地,並另簽立服務費折讓確認 單,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13萬2,000元,且上訴人 先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承諾書、服務費折讓確認單、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原 審卷第5、6、17至33頁),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居間購買陳進凱所有之系爭房地, 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其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完成且已解約,伊違約係因 被上訴人業務能力造成伊貸款未過,且契約無效或已撤銷, 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然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居間仲介購 買陳進凱所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簽立系爭 承諾書,其上記載:「立書人(即購屋人,即上訴人)委託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或__段__小段__ 地號共__筆),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 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依本公司所揭露之 服務報酬計收,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未載明 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並以現金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一次付清,絕無異議。若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因素致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法履行,或立書人於賣方委託 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承諾仍應給付前 開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原審卷第5頁),本此約定 ,上訴人於其與陳進凱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 應依約計算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陳進 凱既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660 萬元向陳進凱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約定服務報酬10萬元 。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簽過系爭承諾書,但這只是買賣過 程要簽的等語,惟上訴人既自承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 書,即受該承諾書約定之拘束,要無礙於上開判斷,其此抗 辯,仍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依上開承諾書約定 之反面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如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不成立或無法履行,上訴人始不負給付服務報酬義務。上 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業務能力問題,造成伊貸款未過,伊不 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原因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 法履行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抗辯,已難謂可採。況上訴人與陳進凱曾於10 8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為協商並簽立協議書,該協 議書記載:「雙方於107.11.12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標的為 臺北市○○區○○路○○○○號3樓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今因買 方之銀行貸款遲延,雙方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延到民國 108年3月1日最遲於上述日期完成銀行核貸程序,最後於108 .3.11前完成交屋撥款手續。二、若買方無法完成上述之情 事實,雙方屆時再行協商賠償之金額」,有協議書可稽(原 審卷第45頁),復參酌上訴人僅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同 年12月25日給付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80萬元,亦有銀行 帳戶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上開協議書約定期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 尾款460萬元,經陳進凱再次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而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進凱違約金46萬2,000元 ,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2至48頁)。是以,系爭買 賣契約原已經被上訴人居間媒介而成立,係因上訴人屆期仍 未能貸得足額貸款以支付尾款,而遭陳進凱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 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解除,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給付報 酬等語,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成立,因中途賣方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不能收服務費等語,惟陳進凱係以上訴人無法 辦妥銀行貸款及交屋程序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2至48頁),此應係 屬契約其後因故解除之情形,核與契約無效或成立後經撤銷 者,尚有不同,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居間報酬請求權存 否。上訴人執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研究意見 為據,援為如契約無效或已撤銷,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之抗 辯,於法未合,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服務費折讓確認單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 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