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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惠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德聖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本院內湖簡易庭一O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湖 簡字第81號民事事件(下稱8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該事件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判決,經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相對 人於8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每每假意表示願意返還款項,惟 須以其協助伊向澳洲總公司申請退款方式為之,需時約3個 月,經法官改定3個月後之庭期,卻又推翻其前所述協助伊 向澳洲總公司申請退款之說法。伊經致電澳洲總公司獲悉該 公司並未收取伊所交付相對人之款項,始知相對人乃假借澳 洲總公司名義向伊收取款項。伊經審閱81號民事事件歷次開 庭筆錄,內容均極其精簡,因記憶力有限,難以具體指出筆 錄內容是否與開庭陳述一致,是為確認相對人於開庭時是否 曾為「要向國外申請退款需時3個月」之虛偽陳述,資為審 酌可否作為上訴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而聲請81號民事事 件歷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確認相對人於開庭時所陳述之完 整內容,保障伊之權益,竟遭原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審裁定,請求交付81號民事事件歷 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為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 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 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為81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抗告人主張伊為確認相對人於法庭上之陳述,以資審 酌是否足供作為上訴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有聲請原審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事 由,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