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蘊玉
代 理 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相 對 人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
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
訴訟,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死亡,相對人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
人之狀況,為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補字第740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佳玟為相對
人之唯一董事,而其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
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8年
度
司繼字第3676號
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
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
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
上
開卷宗無誤,
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
第三人即郭佳玟之配
偶周和花、子女郭倢如均到庭表明無擔任相對人於上開返還
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
王永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台北律師公會公告名列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推薦名冊,應具備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專
業能力,足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且其本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96頁),應屬
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王永茂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