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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蘊玉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相 對 人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 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 訴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死亡,相對人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 人之狀況,為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補字第740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佳玟為相對 人之唯一董事,而其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3676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 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誤,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第三人即郭佳玟之配 偶周和花、子女郭倢如均到庭表明無擔任相對人於上開返還 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 王永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台北律師公會公告名列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推薦名冊,應具備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專 業能力,足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且其本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6頁),應屬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王永茂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