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良
代 理 人 蔡宜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2465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補
字第74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
30日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共12樓等
標的物,並
簽訂見龍和橋大樓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及作成103
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248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
詎
相對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伊應依系爭租約返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49 萬6,772 元,且執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市值逾30億元以上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4
6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准予強制執行,伊業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刻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747 號事
件(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審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
予停止,將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
提起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標的市價約29億207 萬5,840 元
至32億9,246 萬6,776 元間,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
估價報告
可按,
足徵系爭執行標的之價額顯倍逾相對人所主
張之保證金
債權數額,
堪認
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息
暨執行程序費用,算
至聲請人109年3月2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日止,尚有149萬
6,772 元未受償,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
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 萬6,772 元,屬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
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 %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4萬9,462 元
(計算式:1,496,772 ×5 %×(3+ 4/12 )=249,46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
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
、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
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32萬元。是本
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
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2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