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林欣儀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莉蓉
相 對 人 凱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軒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六七號清償票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
字第九○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90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2026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
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9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
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
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訴訟期間3年4月,則相對人於該
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25萬元(計算式:1,500,
000×5%×(3+4/12)=250,000),併考量如有其他遲滯
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
25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