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靜秀
代 理 人 王中喆
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芷綺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0一四號、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四一號執行事
件,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三七號
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
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
準用之;同法第119 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士訴字第3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台灣博特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特納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8014 號執
行在案,相對人並聲請執行博特納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441 號執行,並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
第6537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
分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5,853 元,然博特納公司
對原告並無
前揭債權存在,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爰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所陳,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
狀及
訴訟救助申請書、本院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明無誤,
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並無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起訴程序不合法
等情事,是聲
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
參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併就
執行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縱使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
執行完畢,及相對人
資力有限,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聲請人依
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
要,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95,500 元,及其中
198,500 元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97,000 元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
人於109 年9 月4 日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792,423 元【
計算式:595,500 元+(198,500 元×5 %×〈6+324/36
5 〉)+(397,000 ×5 %×〈6+ 174/365〉)=792,42
3 元,元以下4 捨5 入】,然相對人依前揭執行命令對聲
請人所扣押之存款金額僅為775,853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將因此而延宕,
揆諸上揭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係屬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
,民事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
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3 年4 月,推估相對人於此段期
間無法及時滿足債權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29,309 元【計
算式:775,853 元×5 %×(3 +4/12)=129,309 元,
元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可能
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1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