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信欽
相 對 人 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
度司執助字第六五四七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一0九
年十月五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
債權額各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
叁拾捌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返還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
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只須公證書
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
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上
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
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但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
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始有
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
訟」為必要即明。至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係就代位
債務人起訴之
債權人得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
例示,
非可
據以推認執行債務人僅得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玉
字第132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就該公
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
兩造所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應付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88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
執行事件)受理,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
嗣因相對人聲請追
加執行,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547號給
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路○○號及坐落基地等
不動產取償。
惟系
爭租約因相對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業經伊解除,並以此
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
本案
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租金及給付
損害賠償,相對人
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伊強制執行。為此,伊願供擔保,依公
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
乙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兩造經公證人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甲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同年10月5日就依系爭契約約定得
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同年9月、10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36
萬1,638元,追加聲請執行,並特定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8之1號2樓、38之2號2樓
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乙執
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
查封系爭房地執行中。而聲請人前已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得請求
聲請人給付租金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付租金並給付損害賠償,訴請相對人
給付710萬1,422元本息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乙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乙執行程序
,揆之
首揭說明,其此聲請
堪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聲請定
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公
證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
程序受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之債權範圍,為相對人聲請追加執
行之109年9月、同年10月租金各36萬1,638元,相對人所聲
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該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同年9月1日、同年
10月5日聲請追加執行各36萬1,638元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
損害,應以該部分聲請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
基準,即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損失定之。而本案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扣除
第一審程序已進行審理約2個月期間,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年2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
15萬683元〈計算式:361638×2×5%×(4+2/12)=15068
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
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
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15萬5,
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乙執行事件經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
15萬5,000元為相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