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博夫
聲 請 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相 對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法院關
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既係本於當
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
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適
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23 號、83年
度台抗第52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年度仲聲仁
字第041 號仲裁判斷書
暨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
8 年度仲執字4 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
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9365 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業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伊全部勝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爰依仲裁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臺
北地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由該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受理在案
等情,有108 年
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裁定停止之聲請,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繫屬法
院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其管轄法院應為該院,則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
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