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建鉑(原名宋承駿)
相 對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取
字第230 號、第231 號函依序否准其領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2
3 號、第734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具狀
對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6 日分別以(109 )取字第230 號、
第231 號函否准其
聲請領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23 號、第
7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下合稱
系爭提存物)之處分(
二函所為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
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
定,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依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1834 號民事確定裁定、臺北地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336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108 年度司執
字第5936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
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已於108 年9 月19
日以士院彩107 司執秋字第233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
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基於不重複
查封主義,本院民事執
行處
乃將系爭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扣
押命令效力當及於系爭乙執行事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09 年2 月27日核發士院擎108 司執秋字第59365 號收取命
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伊執行系爭收取命令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物,
於法有據,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財產,他
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事件係
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
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834 號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17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
依臺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05 號、高院107 年度抗字第41
2 號裁定,依序向本院提存495 萬元、15萬元
擔保金(即系
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323 號、第73
4 號受理後,聲請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212 號確認
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甲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
予停止執行系爭甲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7 年3
月23日、同年6 月26日通知
當事人停止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而系爭甲本案訴訟於同年3 月7 日裁定於
兩造
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
8 年7 月2 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41號仲
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系爭甲本案訴訟
視為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8 月22日函知臺北地院
執行處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停止執行原因消滅,請續行執行
。異議人則於同年9 月9 日於系爭甲執行事件追加系爭提存
物為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異議人
復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及臺北地院10
8 年度仲執字第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
年10月1 日就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執行標的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執行
。嗣系爭仲裁判斷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仲
訴字第7 號判決撤銷,經異議人提起
上訴,由高院以109 年
度重上字第77號受理。異議人於109 年1 月9 日在系爭乙執
行事件聲請對系爭提存物核發收取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2 月27日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本院提存所則於同年
3 月5 日函覆歉難辦理,嗣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
後,始於同年4 月16日在系爭乙執行事件追加系爭提存物為
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6 日函知當事人將
該部執行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
各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足見本院提存所於109 年3 月6 日作
成原處分時,異議人尚未於系爭乙執行事件追加系爭提存物
為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尚未於系爭乙執行事件中,
將對於系爭提存物之執行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
揆諸前開規
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無從在
斯時及於系爭乙執行事件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在系爭乙
執行事件中收取系爭提存物,顯非適法,本院提存所自形式
上審查,認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並非
同一事件,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於同年4 月16日在系爭乙執行事件追加系爭提存物
為執行標的時,併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核發收
取命令,則屬另一事件,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