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明
代 理 人 王國慶
律師
相 對 人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妙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七七七○七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
再易字第十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
判決),
惟聲請人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此外,
相對人就
本件貨物進口報關階段甚至有違反刑法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亦對本件再審之審理有所影響。相對人於
本件再審之訴審理
期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777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相對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仍須加以審酌,兩造間之
法律
關係尚有待釐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
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
分
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
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
業據提出民事再審
聲請狀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
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
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萬363元,及其中20萬
元部分自105年5月25日起,其中2萬363元部分自105年12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可期受償
上開債
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
於停止期間,遞延受償時間依法定利率計算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363元,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以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即為2萬2,036元(計算式:
220,363×5%×2≒22,0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
再審之訴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
金,推估而以2萬4千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