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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有全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對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95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11月21日聲請再審(原 確定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 裁判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綜觀其書狀所 陳之再審理由,均係就事實認定所為之陳述,並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 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 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