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
聲請人 黃有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對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95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11月21日聲請再審(原
確定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
惟綜觀其書狀所
陳之再審理由,均係就事實認定所為之陳述,並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
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