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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欽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見原告民國109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暨撤回訴之一部狀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定之,而不併計系爭房 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面積約為70.24 坪 【即(186.63+45.56 )平方公尺×0.3025】,而附近1 年內之 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3萬8,189 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55 .24 坪【即182.62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 】,而附近1 年內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9萬4,807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據此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時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約為2,375 萬4,395 元【即33萬 8,189 (元/坪)×70.24 (坪)=2,375 萬4,395 元,元以下 4 捨5 入】,經扣除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2,180 萬9,139 元【即 39萬4,807 (元/坪)×55.24 (坪)=2,180 萬9,13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94 萬5,256 元【計算式:2,375 萬4,395 元-2,180 萬9,139 元=194 萬5,256 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09號裁定同此計算方式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 萬0,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