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瑞村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雄
原告因請求
被告李明蓁及李明寧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
210,477元。
按原告民國109年7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天臺
灣銀行匯率收盤價,以人民幣1元現金匯率賣價新臺幣(下同)
4.285元計算,折合為901,894元(計算式:210,477×4.285=901
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10元,扣除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9,41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