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成
原告與
被告薛蓓琪即國冠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
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