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正夫
訴訟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吉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益
被 告 吳碧慧
許嘉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因
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
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
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
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
意旨
參照)。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
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
亦涉及
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
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是在確定經界訴訟對土地所有權並無
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徵收裁判費。如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又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依
上開說明,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
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119.62平方公尺,故其爭執之
土地面積為119.62平方公尺,並確認其經界,有民事起訴
暨
聲請告知訴訟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43,602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9年公告現
值22,100元/平方公尺×119.62平方公尺=2,643,60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21,691元外,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