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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正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吉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益 被   告 吳碧慧       許嘉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因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   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   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   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   意旨參照)。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   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   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   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是在確定經界訴訟對土地所有權並無   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徵收裁判費。如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   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119.62平方公尺,故其爭執之   土地面積為119.62平方公尺,並確認其經界,有民事起訴暨   聲請告知訴訟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43,602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9年公告現   值22,100元/平方公尺×119.62平方公尺=2,643,60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21,691元外,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