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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彥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路○○○號1樓後半區至6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02之1至29號、102號2樓之1至5樓之24、102號 3樓之25至4樓之26、102號3樓之27至29、102號5樓之25至32、10 2號6樓、102號6樓之1房屋,及地下3樓(面積合計1,054坪), 暨地下5樓之停車位18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面積合計 203.8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8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 、㈡項不動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停車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於起訴時之接近 時點,與系爭房屋、停車位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214,794元;周遭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150萬元/個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4,660,53 1元(計算式:〈1,054坪×3.3058+203.88〉平方公尺×214,79 4元/平方公尺×3/10+150萬元×18個=264,660,531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其中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3,883,807元部分(計算式:388,528元+3,495,279元=3,883,8 07元),與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 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其餘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544,338元(計算式 :264,660,531元+3,883,807元=268,544,3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89,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