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郭韋彤
李禹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
被 告 曾馨慧
大升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淡
水水碓加盟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鄧力升
被 告 李家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曾馨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323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曾馨慧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㈠曾馨慧
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1,7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曾馨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依專業鑑定報告書
所載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90,32
3元;先位聲明第㈡項則係附帶請求違約金,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190,323元。而備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
萬元;至於備位聲明第㈡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業經原告陳報修
復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00萬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萬元,又備位聲明第㈠、㈡項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00萬元
=45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
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7,190,323元,加計
訴之聲明第三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核定為8,690,323元(計算式:7,19
0,323元+150萬元=8,690,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鄧力升、李家羽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俾本院特定當事人;另本件被告共計4名,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
繕本,其中兩份未附原證1至5所示證物,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