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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郭韋彤        李禹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曾馨慧        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淡        水水碓加盟店) 兼法定代理人 鄧力升 被    告 李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曾馨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323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曾馨慧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曾馨慧 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1,7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曾馨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依專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90,32 3元;先位聲明第㈡項則係附帶請求違約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190,323元。而備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 萬元;至於備位聲明第㈡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業經原告陳報修 復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00萬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萬元,又備位聲明第㈠、㈡項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00萬元 =45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 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7,190,323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核定為8,690,323元(計算式:7,19 0,323元+150萬元=8,690,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鄧力升、李家羽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俾本院特定當事人;另本件被告共計4名,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 繕本,其中兩份未附原證1至5所示證物,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