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正忠
潘仕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①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 人各5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②請
求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並應刪除原告2 人於
系爭別墅之影像畫面
部分,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
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