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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正忠       潘仕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①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 人各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②請 求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並應刪除原告2 人於系爭別墅之影像畫面 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