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正忠
潘仕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官方網站上所登載之訂房資
訊,係為便利
消費者住宿選擇而藉由網路刊登商品型錄,性
質上屬於要約之引誘,相對人即原告於聲請人之官方網站上
填載、送出訂房資料則為要約之提出,待聲請人收受相對人
訂房之要約並確認日期、房型後,才會寄發確認之電子郵件
予相對人,故
兩造間消費關係之訂立係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回覆相對人確認訂房之電子郵件時,方為聲請人
承諾之意思表示,
斯時雙方始成立消費契約關係,而聲請人
所為承諾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係由聲請人位於花蓮縣之網路
設備發出,故兩造之消費契約訂立地為花蓮縣,是
本件消費
契約發生地及履行地均在花蓮縣,且聲請人之營業地亦位於
花蓮縣,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
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
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三、
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者,僅得基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
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而已,並
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難謂有據。
(二)次查,相對人即原告本件起訴
乃主張其於109 年7 月13日
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透過網路至聲請人即被告官方
網站訂購聲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
店格蘭雅緻別墅之住房服務,
嗣於入住後遭聲請人於該別
墅獨立戶外區域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其與家人洗澡、泡湯
、泳池遊玩及房內活動,致
隱私權受侵害為由,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聲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準此,依相對人主張之
事實,兩造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消費
關係存在,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
核屬同條第
5 款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三)再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其係於109 年7 月13日在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之住處透過網路至聲請人官方網站訂購本件住宿
消費服務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房紀錄、相對人
住處之門禁系統刷卡資料以資釋明,足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聲請人復陳稱其係於109 年7 月13日透過網路設備對相
對人寄送確認訂房之電子郵件而為承諾之表示,則該承諾
之表示性質上自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
堪認兩造間契約
關係是於聲請人透過電子郵件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相
對人時即告成立。又查,依
前揭相對人住處之門禁系統刷
卡資料所示,相對人透過網路訂房系統向聲請人訂房時起
,至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
上開確認訂房之電子郵件時止,
相對人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中,是聲請人上開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當時,相對人自係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之住處,從而自應認臺北市內湖區為兩造就本件
消費關係之契約締結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消費訴訟自屬有管轄權
之法院,相對人就本件消費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違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法更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