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廖素爭
被 告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福山陵靈骨墓骨
座認購憑證9 張、福山陵牌位1 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36-37 頁)。而福山陵靈骨
墓骨座認購憑證之交易價值為每張5,000 元、福山陵牌位之
交易價值為每張6 萬元
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
頁),
揆諸前揭說明,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9 〉+60,000=10
5,000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主張其向被告以5 萬元購
買骨灰罐1 個及鑑定書9 張,以35萬元購買大覺內膽提貨券
7 張,
惟被告
迄今未交付購買之標的,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起訴聲明第2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
萬5,000 元(計算式:105,000 +400,000 =505,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