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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廖素爭 被   告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福山陵靈骨墓骨 座認購憑證9 張、福山陵牌位1 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36-37 頁)。而福山陵靈骨 墓骨座認購憑證之交易價值為每張5,000 元、福山陵牌位之 交易價值為每張6 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 頁),揆諸前揭說明,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9 〉+60,000=10 5,000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主張其向被告以5 萬元購 買骨灰罐1 個及鑑定書9 張,以35萬元購買大覺內膽提貨券 7 張,惟被告迄今未交付購買之標的,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起訴聲明第2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 萬5,000 元(計算式:105,000 +400,000 =505,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