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兆定
訴訟
代理人 黎銘
律師
被 告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碧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74,400元、整地設備之有益費用500,000元及律師費用60
,000元,共計934,400元(計算式:374,400+500,000+60,000
=934,400)。而原告針對押租保證金374,400元,並另請求自民
國109年6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日止,按日給付押租
金百分之3逾期違約金11,232元,
核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
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