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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兆定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74,400元、整地設備之有益費用500,000元及律師費用60 ,000元,共計934,400元(計算式:374,400+500,000+60,000 =934,400)。而原告針對押租保證金374,400元,並另請求自民 國109年6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日止,按日給付押租 金百分之3逾期違約金11,232元,核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