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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淨光寺 法定代理人 詹舜華 原   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號之如附圖編號C(下稱系爭區域)所占用之範圍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應以 返還系爭區域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區域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52萬9,200元,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見士 簡卷第102至125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9,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