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淨光寺
法定
代理人 詹舜華
原 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本於
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號之如附圖編號C(下稱
系爭區域)所占用之範圍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應以
返還系爭區域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區域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52萬9,200元,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可稽(見士
簡卷第102至125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9,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