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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郭康煌       楊岳達       楊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峰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   再㈠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   失為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㈡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   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即騏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騏龍公司)是否為外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尚有未明,是依上說明,原告應於該起訴狀中   記載騏龍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載明該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騏龍公   司之關係,始為法。而觀諸該起訴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文件載明上開事項,其起訴尚於法未合,命原告補正騏   龍公司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現任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暨補正騏龍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騏龍公司之關係   。又上開證明文件須經認證,如係外國文文書,並應附中譯   本。  ㈡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貞銀、黃江波、江周林、林錦浩之   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之。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00 萬1,9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   688 元,原告應遵期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