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郭康煌
楊岳達
楊晶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峰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
再㈠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
旨
參照);㈡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以
非法人
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即騏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騏龍公司)是否為外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尚有未明,是依上說明,原告應於該起訴狀中
記載騏龍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載明該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騏龍公
司之關係,始為
適法。而
觀諸該起訴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文件
暨載明
上開事項,其起訴尚於法未合,
爰命原告補正騏
龍公司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現任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暨補正騏龍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騏龍公司之關係
。又上開證明文件須經
認證,如係外國文文書,並應附中譯
本。
㈡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貞銀、黃江波、江周林、林錦浩之
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之。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00 萬1,9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
688 元,原告應遵期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