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游孟輝
陳惠味
蘇錦彬
游松宸
被 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
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
性質,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原告游孟輝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陳惠味、蘇錦彬及游松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擔任董事
期間未受
領
報酬或薪資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原
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
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 4
人各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分屬獨立,並
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4 =6,
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3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6 萬3,3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