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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游孟輝       陳惠味       蘇錦彬       游松宸 被   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 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 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原告游孟輝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陳惠味、蘇錦彬及游松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未受 領報酬或薪資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 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 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 4 人各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分屬獨立,並 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4 =6, 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3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6 萬3,3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