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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福基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陸仟肆佰肆拾 伍元(計算式:520281+511784+874380=0000000),聲明第2 項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壹仟柒佰 柒拾肆元(計算式:8671+8530+14573=31774 ),係因定期給付 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佰 捌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計算式:31774 ×12×10=0000000) ,以上第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伍佰柒拾壹萬玖仟 參佰貳拾伍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