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梁森
訴訟
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謝俊安
蘇麗英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尚育
被 告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理
被 告 李淵木
賴思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被 告 黃慶宏
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向麗君
被 告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 告 合嘉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誠
被 告 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子
被 告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被 告 白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銘
被 告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龍
被 告 林志榮
張志堯
曾武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
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非不得
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其與被告謝俊安、蘇麗英間之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約)、
民法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65 萬
3,868 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謝俊安、蘇麗英應連帶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
位聲明則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堆置於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爐渣及
營建廢棄物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
9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
00元;㈢被告謝俊安、蘇麗英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㈣被告謝
俊安、蘇麗英應連帶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
第1項為請求廢棄物清理費用(本院卷第31頁),第2項則為
請求返還積欠租金,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4萬9,868元(計算式:8,865萬3,8
68元+9萬6,000元=8,874萬9,868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爐渣及營建廢棄物
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本院認以系爭土地109 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300 元(本院卷第45頁)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
適當,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而應返還之面積約為3,284 平方公尺(本院
卷第19頁),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價額核定為1,083萬7,20
0 元(計算式:3,284平方公尺×3,300元/平方公尺=1,083
萬7,2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3萬3,200元(計算式
:1,083萬7,200 元+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積欠租金9萬6,000
元=1,093萬3,200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874萬9,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萬3,00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8,272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68萬4,7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