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梁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謝俊安       蘇麗英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尚育 被   告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理 被   告 李淵木       賴思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被   告 黃慶宏       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向麗君 被   告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   告 合嘉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誠 被   告 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子 被   告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被   告 白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銘 被   告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龍 被   告 林志榮       張志堯       曾武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 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不得 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其與被告謝俊安、蘇麗英間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65 萬 3,868 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謝俊安、蘇麗英應連帶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則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堆置於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爐渣及 營建廢棄物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 9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 00元;㈢被告謝俊安、蘇麗英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㈣被告謝 俊安、蘇麗英應連帶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 第1項為請求廢棄物清理費用(本院卷第31頁),第2項則為 請求返還積欠租金,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4萬9,868元(計算式:8,865萬3,8 68元+9萬6,000元=8,874萬9,868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爐渣及營建廢棄物 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本院認以系爭土地109 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300 元(本院卷第45頁)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當,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而應返還之面積約為3,284 平方公尺(本院 卷第19頁),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價額核定為1,083萬7,20 0 元(計算式:3,284平方公尺×3,300元/平方公尺=1,083 萬7,2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3萬3,200元(計算式 :1,083萬7,200 元+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積欠租金9萬6,000 元=1,093萬3,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874萬9,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萬3,00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8,272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68萬4,7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