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0號
原 告 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陽政忠
被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6,255 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薪豐
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 萬6,255 元,訴之聲明第3 項為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
之聲明可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23 萬6,2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