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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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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銳嬋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泉福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完足證明具有當事人能力,致應具   備之起訴程式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    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    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原告固於民事起訴    狀記載其名稱為「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設中國    廣東省廣州市○○區○○○○○○街00號301房)暨其法    定代理人為「譚銳嬋」,並提出委任狀,然原告是否確為    大陸地區之法人暨其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    限,及其所提委任狀是否確經合法有效委任等節均尚有未    明,而無從遽認原告確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依前開說明,    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該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    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繁體),應一併提出完整    中文(繁體)譯本,如係外國文文書,併應附中譯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960,000元(計算式:1,470,000+490,000=1,9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