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銳嬋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林倪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泉福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據完
足證明具有
當事人能力,致應具
備之起訴程式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又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
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
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查,
本件原告固於民事
起訴
狀記載其名稱為「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設中國
廣東省廣州市○○區○○○○○○街00號301房)
暨其
法
定代理人為「譚銳嬋」,並提出
委任狀,然原告是否確為
大陸地區之法人暨其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
代理權
限,及其所提委任狀是否確經合法有效委任等節均尚有未
明,而無從
遽認原告確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依前開說明,
應提出
上開公司為於該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
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繁體),應一併提出完整
中文(繁體)譯本,如係外國文文書,併應附中譯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960,000元(計算式:1,470,000+490,000=1,9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