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瑨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敬堯
原 告 蕭素華
被 告 潘榮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4/10000 )
,
暨其上同小段811、8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3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
合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71252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24
0,000 元【計算式:1,120,000 元+1,120,000 元=2,240,
000 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原告請求賠償
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應以前開
拍賣價格2,24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