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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藝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香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係基於股東權所生,並基於親屬或身分關 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為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撤銷該股 東會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